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顾A,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A,女,汉族,住诸暨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A,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顾A因与被上诉人宣A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XXXX)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顾A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A、被上诉人宣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宣A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宣A向A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结算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条文意思表达完整,明确了在2016年之前付清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已作明确约定。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宣A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证的短信聊天记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未通知A公司,更没有将该证据送达A公司,A公司因此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作出相应判决,剥夺了A公司的诉讼权利。
顾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宣A对顾A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顾A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顾A在短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并无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顾A自愿加入公司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2.宣A向顾A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结算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条文意思表达完整,明确了在2016年之前付清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宣A和A公司对付款期限已作明确约定。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宣A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证的短信聊天记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未通知顾A,更没有将该证据发送给顾A,顾A因此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作出相应判决,剥夺了顾A的诉讼权利。
宣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案涉《结算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宣A可以随时主张。顾A在面对宣A的催讨时已表达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宣A于202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顾A支付宣A加工费259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A曾为A公司提供袜子加工业务。后经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A公司确认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宣A加工费25925元。2018年至2020年,宣A通过短信向顾A催讨上述加工费,2019年1月23日、24日,顾A曾回复短信:“你好,现在诸暨没有办法做下去,只能在外面拼搏,……明年会好起来的,会把个人的债务来还清的,谢谢你的再次支持,到时当面感谢。”“确实外面拼了几年了,厂房刚弄好,明年肯定运营起来会付清的。”“我又没跑,是真的手上没资金。谢谢理解”。后A公司、顾A均未能支付上述加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宣A与A公司之间的袜子加工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尚欠宣A加工费25925元,由宣A提供的《结算协议》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A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宣A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259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宣A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1月23日向A公司进行催讨,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1月23日。顾A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协议》中明确甲方为“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顾A在甲方处签名、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在与宣A的短信聊天过程中明确表示“……会把个人的债务来还清的……A袜业”,应视为其自愿承担A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宣A起诉要求顾A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减少诉累,故调整为由顾A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A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不予采信。A公司、顾A还辩称,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结算协议》第二条虽是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但除打印部分格式内容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不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A公司、顾A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A公司应支付宣A加工费259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顾A对A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宣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A公司与宣A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加工费25925元以及宣A此后向顾A催讨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项:一是宣A起诉要求A公司、顾A支付加工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在认定宣A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下,顾A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顾A上诉主张2015年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案涉欠款应在2016年之前付清,故宣A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第二条虽系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但该条款系打印格式,且该打印格式部分虽区分有协议签订时和2016年两个付款阶段,但每一阶段的货款支付金额以及具体时间等应手书部分均系空白,故不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宣A可以随时主张A公司履行相应债务,A公司、顾A关于宣A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顾A在面对宣A催讨欠款时,明确表示“会把个人的债务来还清的”、“我又没跑,是真的手上没资金”,由此可见顾A认可自愿承担A公司结欠宣A的案涉债务,故构成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情形,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顾A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宣A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A公司、顾A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当庭对短信聊天记录的发送电话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操作后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并在卷佐证,并无程序不当之处。况且,二审中A公司、顾A也对该短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其实体权利也未受影响。故A公司、顾A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公司、顾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顾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华
二○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虹
书记员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