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事人
1. 原告:浙江A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B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浙江康儿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沈阳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D某某,董事。
1. 合同签订
1. 2019 年 1 月xx 日,C公司注册开通A服务。
2. 2018 年 3 月xx 日,双方签订《A预订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提供商务旅行相关服务,C公司可选择多种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至当年度 12 月 xx 日,若未提前通知终止则自动延续。
3. 2023 年 4 月xx日,双方签订《A预订服务合同月结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按月结算,C公司应在每月固定日期支付上月费用,可查看账单并在 3 日内对异议部分协商处理,逾期未提异议视为确认费用,逾期支付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费用核销顺序及损失赔偿等。同日签订《A预订服务合同火车票服务补充协议》和《A预订服务合同行程单服务补充协议》,对火车票和机票相关服务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
1. 服务提供与欠款产生
1. A公司按约提供服务,但C公司未支付 2023 年 10 月和 2023 年 11 月账期下的预订费用及服务费。经结算,2023 年 10 月账期尚余 4655.5 元未付清,2023 年 11 月账期尚余 5634.32 元未付清,两笔款项均已逾期。
2. 诉讼过程
1. 2024 年 7 月xx日,A公司起诉C公司,诉请判令C公司支付账单金额 10289.82 元及违约金(自 2024 年 4 月 29 日起,以 10289.82 元为基数,按 Lpr 的 4 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 2024 年 8 月 27 日为 462.79 元)。
2. 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8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A公司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C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1. 被告沈阳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旅行社有限公司订单金额、服务费共计 10289.82 元。
2. 被告沈阳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 2024 年 4 月 29 日起,以 10289.82 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 4 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 2024 年 8 月 27 日为 462.79 元)。
3. 驳回原告浙江A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4 元,由被告沈阳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