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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认可合同关系如何举证辩论

作者:时间:2024-05-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XX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人民西路边。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萍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浙江新XX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染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染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新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XX染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上严重违反程序,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新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下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民事诉讼法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否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判断,裁判上并无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的余地,一审判决以所谓“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判断代替法律判断,属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新XX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证明实际系XX染料公司和案外人王XX,且本案中并无王XX存在可代表新XX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依据或可代表新XX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客观表征,将王XX个人行为的后果归于新XX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上严重违反程序,存在诸多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的行为。1.XX染料公司主张“发货通知单”为交易双方的合同文件,记载有交易合同条款并交易双方的确认。既为合同文件,该证据本身即可认定买卖关系及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一审判决却仅认定“发货通知单应作收货凭证使用”,对记载的合同相对人,在该证据材料上明显排除其内心主张的“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标准,在裁判认定上存在错误的故意。2.新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为电子图片,无原始载体且未提交可确认聊天人身份的对应证明文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的电子材料,一审判决径行认可其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无相应法律依据,也属错误行为。新XX公司提交王XX书证后,一审判决记载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王XX向其核实真实性”,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对外核实书证记载内容并自行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院核实取得的材料也属证据范围,也需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径行认定的行为,剥夺了新XX公司的质证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将王XXXX染料公司交易行为的后果归于新XX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因此均是错误的。1.案涉增值税发票系王XX提供给新XX公司作税务处理,新XX公司在发现税票与新XX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后,在无法撤销抵扣认证的情况下依法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票不是认定存在或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XX染料公司要求以新XX公司有部分税票认证抵扣行为主张新XX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不能成立。XX染料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增值税票系按王XX要求开具并提供给王XX的,新XX公司并未参与XX染料公司开具票据事项。增值税票是税收征缴的形式依据,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紧密的对应关系,不能以税票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即便存在认证抵扣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本案不能以部分税票为新XX公司错误接收并认证的事实来认定新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2.王XX在交易期间在新XX公司存在社保缴纳事实,王XX有承包新XX公司一个车间,以及XX染料公司经办人与王XX等人的微信聊天材料等,均不能为王XXXX染料公司交易系职务行为或成立表见代表行为的依据,依法不能认定新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职务行为需要职务依据,成立表见代理需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本案中,XX染料公司在起诉新XX公司前自始仅与王XX进行联系和交易,只是在王XX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XX染料公司才对新XX公司提出了诉讼。新XX公司对该两方之间有否真实发生交易及具体交易情况均不知情,本案也无确定的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发生或交易利益由新XX公司实际享有,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XX染料公司主张径行判决,无疑是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XX染料公司辩称,案外人王XX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根据XX染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王XX新XX公司缴纳社保,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是在XX染料公司新XX公司业务存续期内。XX染料公司业务员与王XX结识在新XX公司厂区内,且王XX给予的名片显示职务为新XX公司总负责和生产厂长。王XX新XX公司名义实施采购行为,XX染料公司也是将货物送至新XX公司厂区内,故王XX的采购行为与其新XX公司厂长身份具有内在联系,其采购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新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新XX公司认可王XX承包了公司一个车间,新XX公司王XX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这也意味着新XX公司允许王XX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也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当事人一审主张

XX染料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XX公司支付XX染料公司货款1327050元,并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22年1月,XX染料公司陆续向新XX公司车间供应染料,合计金额132505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与XX染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买方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本案货款金额及利息支付如何确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一是XX染料公司提交的前6份增值税发票,新XX公司已于2021年10月进行了税务抵扣,后新XX公司于同年12月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XX染料公司不予认可;二是本案需方业务洽谈人员、对账回执签收人员均为王XX新XX公司在本案交易期间为他交纳了社会保险;三是新XX公司辩称王XX承包经营其一个车间,从XX染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王XX是以新XX公司名义与XX染料公司发生业务的;四是新XX公司提交了王XX的情况说明,但该院通过电话(135XX******)联系王XX向其核实真实性时,其说到“交易时双方是没有说到购货是公司还是个人行为,但货物是送到公司车间的,也是用在车间的”。综上,该院认为,XX染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XX染料公司新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对XX染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XX染料公司陈述发票中有一货物单价开错了,故发票金额少于发货通知单金额2000元。该院认定本案货物金额以发票为准,即为1325050元。对利息诉请,该院认为,XX染料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书中对付款时间与利息约定为单方格式条款,且发货通知单应作为收货凭证使用,故该院调整为从对账之日(2022年1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XX染料公司要求新XX公司支付货款1325050元及自对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诉请,予以驳回。新XX公司抗辩其与XX染料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染料公司货款13250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染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至12月9日,XX染料公司新XX公司发送货物,总计货款1327050元,发货通知单中购货单位为新XX公司一车间,收货单位代表一栏由汤姓工作人员与王XX签字。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20日,XX染料公司新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份,金额共计1325050元。2021年10月,新XX公司将案涉12份增值税发票中的其中6份,作了税额抵扣处理,税额总计为578150元,后新XX公司于同年将上述6份税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还查明,王XX新XX公司缴纳社保,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XX公司对本案中王XX所作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XX染料公司主张王XX向其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即使不是职务行为,基于新XX公司王XX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新XX公司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新XX公司则认为,王XXXX染料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新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XX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王XX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可认定新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一车间的经营管理权有偿让渡给王XX王XX基于其与新XX公司所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有权以新XX公司名义就其所享有的一车间的经营管理权,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其次,王XXXX染料公司发送印有新XX公司信息的名片,并要求XX染料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新XX公司的行为,具有以新XX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的意思。再次,新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陈述“他(王XX)与对外发生业务活动都是要被告公司(新XX公司)盖章确认过的”,表明新XX公司王XX新XX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认可的,仅是双方存在内部管理规定,但该内部管理规定不应对交易相对人产生约束力。最后,承包经营期间,王XX新XX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新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XX公司XX染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新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向王XX主张权利。

此外,新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应属证人证言而非书证,一审法院联系王XX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判决文书中所载明的王XX的回答,也系对证人询问结果的记录,在该情况说明之外并未形成依职权所调取的新证据,而该情况说明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剥夺新XX公司的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3元,由浙江新XX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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