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1-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6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董维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桂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修洪、被告壹家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材料款、广告及收银1313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6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56382.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投资开发项目,原告在约定区域(广州市天河区)开设餐饮店。被告无偿提供无异议品牌商标“山海沐茶”,同时对原告开店给予咨询指导、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等。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原告实际交纳服务费79600元、材料款36165元、广告及收银机15555元,共计13132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租赁店面,支付租金52041元,进场费10000元,人工17265元,装修32129元,购置设备13627.8元,合计125062.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发现诸多问题,“山海沐茶”并无投资价值;过度宣传,虚假承诺充斥投资指南;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合同里面虽然约定了无偿使用被告提供的商标,但实际上商标并非真正意义上无偿,其使用费包含在服务费中,协议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应受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调整,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有合同备案义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有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隐瞒有关信息,原告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披露经营信息,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投资决定,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以上诉求,请予支持。被告壹家人公司口头答辩称:董维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董维涛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12.22条等我方均没有违反,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2.董维涛的店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经营,且一直享用着我方的经营资源与服务。3.董维涛所缴纳的材料款等均已实际使用。4.董维涛所主张的损失(租金、进场费、人工、装修、购置设备等)属于经营的正常开支,不应当由我方返还或赔偿。董维涛是自愿与我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自由订购相关设备及物料,所开设的店面一直在经营,我方依法依约履行了合约书相关义务,董维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董维涛伙同其他同品牌的加盟商到我方经营场所滋事,对我方的生产经营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反诉原告壹家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维涛继续履行与我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董维涛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万元;3.董维涛支付我方违约金14340元;4.董维涛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投资项目,并为其开店事宜提供服务。服务期限间,反诉被告需支付原告单店服务费47800元,反诉原告无偿授权反诉被告使用“山海沐茶”项目标识,并为反诉被告开店给予咨询指导、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等。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为反诉被告提供服务,有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培训资料为证。反诉被告的餐饮店亦在2020年8月17日正式开业,现仍在继续营业。反诉原告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被告的合同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2020年9月下旬,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披露经营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服务费并索要经济赔偿。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就“山海沐茶”项目和反诉原告进行了沟通,对该项目已有全面的了解。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反诉原告拒绝了反诉被告的上述请求。然而,反诉被告为了逼迫反诉原告答应其无理要求,在2020年9月28日至30日期间,联合他人在反诉原告处闹事,乱拉横幅,散布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的言论,污蔑反诉原告商业欺诈。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还严重损害了公司商业信誉,破坏公司形象,导致公司社会评价下降,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支付反诉原告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4340元。反诉被告董维涛口头答辩:1.我方认为由于壹家人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21.22条规定,未及时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导致我方对企业的经营状况、项目的具体经营模式缺乏足够认识,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通过加盟该店运营来看“山海沐茶”并没有实际投资价值,主要表现为我方完全按照壹家人公司要求来操作,目前经营状况惨淡,每天的销量最高才几百元,平时只有几十元,通过实践操作才发现这种经营模式的问题,壹家人公司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未在媒体上宣传报道该项目,所以市场上该项目属于未开发状态,市场规模很小,目前处于亏损阶段,由于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各项物料准备,我方不得不硬着头皮经营下去,这种情况与对方信息没有完整披露存在因果关系,应从我方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这里规定的解除合同并没有时间的限制,不论是合同履行前还是履行后,只要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成就就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壹家人公司(甲方)与董维涛(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的服务内容包括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山海沐茶”。2.1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20年7月14日始至2021年7月13日止。2.2(单店服务)合同服务费为47800元。服务内容:3.1开店咨询与指导;3.2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3.3店面装修设计服务。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山海沐茶。4.2乙方选择下述A项使用方式:A.项目标识“单店”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内。4.7服务期满后乙方若需要继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需于合同到期前30日与甲方签署项目标识使用合同,并支付项目标识使用费,费用为每年2000元。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壹家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其授权董维涛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山海沐茶合作标准店,同意其使用山海沐茶相关标识、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授权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日,董维涛向壹家人公司支付了服务费78600元(合同服务费47800及设备款308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了材料款36165元。庭审中,董维涛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了因其经营店铺停业造成的租金保证金33000元损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保证金会被没收)、租金和水电费19041元、装修报价37302元(实际装修费32129元,无证据提供)及购置设备款(无证据提交,由法院酌定)等损失共计125062.8元。壹家人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董维涛、万昌炎(董维涛的合作伙伴)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培训确认函等显示:壹家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派人协助董维涛进行了选址,且于2020年7月23日至27日期间对董维涛及万昌炎2人进行了技术培训,壹家人公司向董维涛等人交付了《技术手册》《门店运营手册》《客户服务指南》等资料。后董维涛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8号110开店营业,壹家人公司派网红到店直播。第283642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饮料、茶(截止),注册人为壹家人公司,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第2836857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截止),注册人为壹家人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第2835373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茶馆(截止)。另查明,壹家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壹家人公司同意董维涛在特定区域使用壹家人公司的项目标识,为董维涛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董维涛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故《餐饮服务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餐饮服务协议书》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对于壹家人公司是否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以及是否备案,涉案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存在,而不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据此认为壹家人公司构成违约。壹家人公司享有“山海沐茶”的合法注册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该实际使用的商标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壹家人公司在履行《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过程中,为董维涛提供了开店咨询、产品技术培训、店面装修指导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董维涛已在广州市天河区开店经营,故董维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壹家人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约定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壹家人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次,壹家人公司虽不构成违约,但鉴于董维涛经营的店铺已停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因此,董维涛主张予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壹家人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鉴于壹家人公司已履行店铺选址、店面设计等部分合同义务,为履行协议亦付出了相应的资源和成本,且已经传授的技术也无法再收回,董维涛已开设店铺并实际使用了设备和物料,且店铺租金、水电费等支出均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壹家人公司向董维涛返还合同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董维涛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壹家人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董维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董维涛返还合同服务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68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