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9年,原告某1公司与某2公司A市分公司、B市第一分公司、B市第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三分公司配送果蔬、生鲜水产。货款均由被告某2公司账户支付至原告某1公司账户。2020年9月18日,原告收到三份《往来款项询证函》,其中某2公司A市分公司询证函加盖食全公司公章,载明截止2020年9月18日,欠原告货款金额140222.08元;某1公司B市第一分公司询证函加盖某2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载明截止2020年9月18日,欠原告货款金额244484.55元;某2公司B市第二分公司询证函加盖某2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载明截止2020年9月18日,欠原告货款金额96411.85元。
另外,某2公司A市分公司、B市第一分公司、B市第二分公司均为被告食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2公司A市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6日注销。
律师意见:某2公司A市分公司、B市第一分公司、B市第二分公司系由被告某2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2公司承担。某2公司A市分公司、B市第一分公司、B市第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为买卖商品达成合意,原告某1公司交付货物而未获对价货款,被告及其分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了应付原告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理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