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某1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海绵材料,要求原告某2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海绵材料,2017年12月4日双方供货结束,期间被告公司分别在2017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7月27日还款10000元,同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函确认,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欠材料款85549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7月24日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公司货款金额,有被告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某1公司对账函》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原告提出的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即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