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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拖延劳动报酬,权利该如何维护?

作者:时间:2024-01-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1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20179月,原告徐某受被告张某邀约前往某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加工钢筋套筒单价为5.5/个。2017101日,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钢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广场D地块131516#楼。同时,原告徐某也在被告张某承接的流芳车站项目从事钢筋加工工作。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徐某支付了178,000元后,20191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工资条,其上载明,某工地和停保厂(即某车站)项目部一起下欠原告徐某材料和人工款拾柒万元,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丁某于2020118日出具的《某车站钢筋班组量》显示套筒数量共计14,697个。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于2020120日出具的《某广场钢筋班组结算单》显示套筒数量共计44,380个。原告徐某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某商场和某车站的套筒单价均为5.5/个,数量共计为64,000个。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称,某市某商场某车站钢筋套筒工艺不同,与原告徐某口头约定的某市某商场套筒单价为5.5/个,套筒数量按47,000个估算,某车站套筒单价为5/个,套筒数量按18,000个估算,因此总价估算为348,500元,与原告徐某协商抹去零头500元后按总价348,000元,减去已向原告徐某支付的178,000元后为170,000元,故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工资条金额为170,000元。

 

另查明,202053日,原告徐某收到了被告张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528日,被告张某通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4,848元、4,837元,共计9,685元。

 

被告张雇佣原告徐为其承接的某市某项目和车站项目加工钢筋套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应当向原告徐支付劳务报酬。关于钢筋套筒数量,原告完成加工钢筋套筒后,被告在其他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前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导致三方的结算金额不一致。经第三方公司与被告结算,某市某项目钢筋班组套筒共计44,380个、车站钢筋班组套筒共计14,697个,原告完成的套筒数量认定为59,077个;关于钢筋套筒单价,原告主张某市某商场车站套筒单价均为5.5/个,完成64,000个套筒,按照该计算方式结算金额应当为352,000元,与被告在2019125日出具的工资条存在4,000元差距,因此,对套筒单价按照某市某商场项目套筒5.5/个,流芳车站项目套筒5/个计算。经核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24,890元(5.5/×44,380+5/×14,697个-178,000元-5,000元-9,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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