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9月,原告徐某受被告张某邀约前往某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加工钢筋套筒单价为5.5元/个。2017年10月1日,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钢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广场D地块13、15、16#楼。同时,原告徐某也在被告张某承接的流芳车站项目从事钢筋加工工作。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徐某支付了178,000元后,2019年12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工资条,其上载明,某工地和停保厂(即某车站)项目部一起下欠原告徐某材料和人工款拾柒万元,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丁某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某车站钢筋班组量》显示套筒数量共计14,697个。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某广场钢筋班组结算单》显示套筒数量共计44,380个。原告徐某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某商场和某车站的套筒单价均为5.5元/个,数量共计为64,000个。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称,某市某商场某车站钢筋套筒工艺不同,与原告徐某口头约定的某市某商场套筒单价为5.5元/个,套筒数量按47,000个估算,某车站套筒单价为5元/个,套筒数量按18,000个估算,因此总价估算为348,500元,与原告徐某协商抹去零头500元后按总价348,000元,减去已向原告徐某支付的178,000元后为170,000元,故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工资条金额为17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3日,原告徐某收到了被告张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张某通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4,848元、4,837元,共计9,685元。
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徐某为其承接的某市某项目和某车站项目加工钢筋套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徐某支付劳务报酬。关于钢筋套筒数量,原告完成加工钢筋套筒后,被告在其他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前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导致三方的结算金额不一致。经第三方公司与被告结算,某市某项目钢筋班组套筒共计44,380个、某车站钢筋班组套筒共计14,697个,对原告完成的套筒数量认定为59,077个;关于钢筋套筒单价,原告主张某市某商场和某车站套筒单价均为5.5元/个,完成64,000个套筒,按照该计算方式结算金额应当为352,000元,与被告在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工资条存在4,000元差距,因此,对套筒单价按照某市某商场项目套筒5.5元/个,流芳车站项目套筒5元/个计算。经核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24,890元(5.5元/个×44,380个+5元/个×14,697个-178,000元-5,000元-9,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