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20年1月22日19时40分,刘某1驾驶“雅奇”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当车行驶至某市处,其车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2撞倒,造成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31日,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42天。
刘某3与汪某于2009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刘某3为刘某1的监护人。
2020年11月16日,某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1作出鉴定意见:刘某2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六级。2021年1月8日,某省某司法鉴定所2作出鉴定意见:刘某2损伤等级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365日、营养期为180日。
律师意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刘某1与刘某2的责任比例为8:2。因刘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刘某3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刘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某因已经不再是刘某1监护人,故不需承担监护责任。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42677元、鉴定费48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其诉请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147120.2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80元/天×12天+10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计算时间及标准有误,依法认定136179.26元(36706元/年×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