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胡某于 2021 年 12 月 6 日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利息 3 分,被告张某、胡某签名按手印。原告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将 200000 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所借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赵某委托李德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 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 58007 元(以本金 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2 月 7 日起至 2023 年 10 月15日,按 2021 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4 倍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胡某共同答辩称,被告胡某已于 2022 年 1 月 30 日向原告银行银行卡转款200000 元,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且原告借条中主张利息过高。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已经偿付全部借款,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该事实。鉴于双方同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 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则主张该笔清偿属于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借贷之债和建设工程价款之债不属于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原告自认建设工程价款已经清偿完毕。因此,被告抗辩已经清偿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理解为月利率3 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无效约定,原告主张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2021 年 12 月 7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585 元,申请保全费 2020 元,由被告张某、胡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