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XX区城管大队作出岳城综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姜XX未在法定期限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XX区城管大队拆除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XX对XX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房屋及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长沙市XX区现行的征收中对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包干拆除材料补助标准,结合物品公证书及鉴定意见,酌定XX区城管大队赔偿姜XX财产损失XXX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