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62000元(自2017年4月1日按2000元/月计算至实际搬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就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12号华湘公寓1单XX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X将上述不动产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95.0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8万元。同日,双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不动产转让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原告与李X的申请后向原告下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为湘2017湘潭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购买房屋后,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是被告却不搬离原告所有的该房屋,经多次调解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特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陈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其介绍的身份与实际不一致,他购买的房屋是与李X签的合同,但是房子原所有人不是李X,房子是答辩人朋友与原房东有经济纠纷通过抵债抵给了我朋友李XX,李XX看答辩人条件困难,就让答辩人居住,答辩人交了2万元押金给他,后面答辩人搬进去住,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前后搞了16万元。住了两三年后,答辩人打算将房子买下来,当时由于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然后没有办理购房手续,后来原告就告诉答辩人他已经买了该房屋。原告买房没有通知答辩人。房子本来就是答辩人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姜X,与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证系房屋不能证实房屋当前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XX与案外人李X就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X将上述不动产转让给原告陈XX,房屋面积为195.0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8万元。同日,双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不动产转让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原告与李X的申请后向原告下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为湘2017湘潭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房屋遭拒。
另查明,被告李XX于2007年入住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原告通过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交易,并依法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现被告在未支付购房款及租金或与原告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侵害。被告辩称,其居住该房屋,是因原房屋所有权人与其朋友的债务纠葛,将该房屋抵债,其朋友允许其居住,而其居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16万元的装修并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的上述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62000元(自2017年4月1日按2000元/月计算至实际搬离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该房屋并未实地看房,被告对该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并不了解,2018年3月原告也是电话对被告进行通知,并未当面将其取得的新的房屋权证展示给被告,被告手持的原所有权证,自认为其仍有理由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原告取得合法权证后至本判决书生效法院限定要求被告搬离之前的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未搬离,被告则需支付原告2000元/月的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陈XX所有的房屋;
二、被告李XX未按上述时间搬离房屋,其后则按20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直至其搬离时止。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