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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抵押担保代为清偿案例

作者:时间:2022-03-1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0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

被告:杨X。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提供抵押担保代为清偿X行河南省XX的金额共计266XXXX9632元及利息(利息以266XXXX963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X行河南省XX借款200万元,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X行河南省XX将原告与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X行河南省XX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自己的房屋不被拍卖,就自行到X行河南省XX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66XXXX9632元,原告偿还完毕后,多次找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X行河南省XX借款200万元,2018年9月5日原告杨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替答辩人偿还了该笔借款。但答辩人和妻子王X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分7次向原告共计转款XXX元。王X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6月18日分别替答辩人向原告还款65000元、650000元,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0日、2019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670000元、151000元。答辩人在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前后,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现行使追

偿权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该笔借款,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返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2017)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X行河南省XX(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6XXXX943XXXX5645的XXX一份,主要约定:X行河南省XX向被告

杨X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被告杨X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X行河南省XX有权要求被告杨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赔偿X行河南省XX相应损失。X行河南省XX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杨X在合同上签名。同日,X行河南省XX(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XX(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6XXXX943XXXX5645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XX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北段213号附2号院19号楼2单XX3-4层8号房屋为被告杨X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X行河南省XX支付的其他款项、X行河南省XX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9日,X行河南省XX与被告杨XX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140XXXX2299号),履债期限为2014-03-17至2016-03-17。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X签署XXX一份,载明:“被告杨X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划入账户为户名:周建设,账号:XXX9”。同日,X行河南省XX向被告杨X发放50万元贷款。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6日,被告杨X分别签署了XXX各一份,被告杨X各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10个月,借款划入账户为户名:周建设,账号:XXX9”。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7日,X行河南省XX分别向被告杨X发放贷款30万元,共60万元。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X分别签署了XXX各一份,被告杨X各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9个月、9个月,借款划入账户为户名:周建设,账号:XXX9”。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X行河南省XX分别向被告杨X发放贷款30万元,共90万元。根据X行河南省XX提供的结清试算及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X行河南省XX按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杨X未付贷款本金、利罚息共计XXX.19元。

法院认为被告杨X、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X行河南省XX与被告杨X签订的XXX、X行河南省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杨X签署的XXX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X行河南省XX与被告杨X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X行河南省XX与被告杨XX构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行河南省XX已按约向被告杨X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杨X未按约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X行河南省XX承担违约责任,故X行河南省XX请求被告杨X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北段213号附2号院19号楼2单XX3-4层8号房屋为被告杨X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行河南省XX依法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行河南省XX贷款本金XXX元及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利罚息为XXX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杨X签署的XXX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和利率计算);二、杨X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X行河南省XX有权依法就被告杨XX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北段213号附2号院19号楼2单XX3-4层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杨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主要载明,杨X于2018年9月5日结清上述贷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金额共计2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主要载明,2018年9月5日,借款人杨X,付款账号为XXX4向建设银行贷款账号4100XXXX08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还款399271.33元、404228.39元、399054.03元、403393.31元、400011.71元、657004.43元,上述金额均包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由杨XX在凭证右下角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杨XX,账号为XXX4,于2018年9月5日分别转账399271.33元、404XXXX2839元399054.03元、403393.31元、400011.71元、657004.43元,共计金额XXX.2元。4、另查明,X行河南省XX申请强制执行杨XX、杨X[裁判依据:(2017)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X行河南省XX以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前已履行结清欠款义务,于2019年11月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行河南省XX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杨XX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清偿完毕涉案银行贷款XXX.2元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杨X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XXX.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可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代偿款XXX.2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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