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F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9月9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R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年7月24日经河南F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R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F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甲伙同乙(另案处理),在明知所取包裹内的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帮他人取包裹,换取高额提成报酬,丁与上家约定的提成是所取黄金价值的2.5%(其中甲得0.5%、乙得2%)。20**年5月27日,乙在厦门市湖里区**院儿(海湾社区)丰巢快递柜取到多个装有黄金的包裹。其中,涉及郑州市R区居民丙被骗黄金60g,价值 33,390元;涉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三被诈骗案受害人张三被骗黄金 60g,价值 35,100元。20** 年5月28 日,乙在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98号明园花园门口丰巢快递柜取到多个装有黄金的包裹,其中涉及郑州市R区居民丙被骗黄金120g,价值66,980元。乙在取到包裹后到厦门市湖里区**院儿(海湾社区)6号楼5楼6542室甲的住处,将装有黄金的包裹交给健,丁拆开包裹将黄金称重,到上家指示的地点,将黄金交给上家。经查实,丁伙同乙帮助上家所取黄金共计价值 135.470 元:丁等人共计获利 20,000 元;甲分得赃款4,000元,乙分得赃款16,000元。
20**年6月17 日,被告人健到郑州市公安局R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流水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方清华、乙的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4,000元。综上,希望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健减轻处罚,在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子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
被告人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子以采纳。对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