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R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1,
辩护人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2。
辩护人宋*,上海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8。
指定辩护人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3,
审辩护人冯海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9。
指定辩护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4。
辩护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5,。
辩护人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6,
指定辩护人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河南省郑州市R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找到HK期货软件平合,在A市以交纳运营收入百分之二十手续费方式经营该软件平台,主要炒原油、黄金、恒指等期货,收取每手交易68元至198元手续费。乙联系好该软件平合后,与丙(另案处理)在襄阳通过微信聊天发展客户到该软件平合炒期货。2022年2月,乙和丙感觉此种经营方式不能赚钱,便与平台搭建方联系升级软件为HKFEL,可以通过调节滑点方式改变客户盈利情况,并且占有客户在该软件买卖期货的损失金额。同年3月,乙开始招聘被告人甲8、甲4、甲6、甲1、甲7、甲5、甲9、甲3等人为HKFEL期货软件发展客户,通过微信以单身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拉近关系通过虚假的盈利收益,诱使被害人到HKFEL软件炒原油、黄金等期货,每交易一次收取68元至198元高额手续费,并通过调节滑点增加被害人损失,导致郑州市R区居民张三等多人被骗。经审计,2022年3月至7月乙和丙诈骗36*****.80元。被告人甲1诈骗客户192****.80元,被告人甲4诈骗客户55****元,被告人甲5诈骗客户17****元,被告人甲2诈骗客户11****元,被告人甲8诈骗客户8****元,被告人甲3诈骗客户5****元,被告人甲9诈骗客户4****元,被告人甲6诈骗客户3****元。
......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找到HK期货软件平台,在湖北省A市樊城区****5号楼2楼以交纳运营收入百分之二十手续费方式经营该软件平台,主要炒原油、黄金、恒指等期货,收取每手交易68元至198元手续费。乙联系好该软件平合后,与丙(另案处理)在襄阳通过微信聊天发展客户到该软件平合炒期货2022年2月,乙和丙感觉此种经营方式不能钱,便与平合搭建方联系升级软件为HKFEL,可以通过调节滑点方式改变客户盈利情况,并且占有客户在该软件买卖期货的损失金额。同年3月,乙开始招聘被告人甲8、甲4、甲6、甲1、甲7、甲5、甲9、甲3等人为HKFEL期货软件发展客户,通过微信以单身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拉近关系,通过虚假的盈利收益,诱使被害人到HKFEL软件炒油、黄金等期货,每交易一次收取68元至198元高额手续费,并通过调节滑点增加被害人损失,导致郑州市R区居民张三等多人被骗。经审计,2022年3月至7月乙和丙诈骗364****.80元。甲1参与诈骗客户192****.80元,甲4参与诈骗客户55****元,甲5参与诈骗客户17***元,甲2参与诈骗客户11****元,甲8参与诈骗客户8****元,甲3参与诈骗客户5****元,甲9参与诈骗客户4****元,甲6参与诈骗客户3****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人甲4、甲9在湖北省A市****5号楼2楼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甲1、甲5、甲2、甲8、甲3、甲6主动找到民警投案,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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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甲1、甲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甲5、甲2、甲8、甲3、甲9、甲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1、甲4、甲5、甲7、甲8、甲3、甲9、甲6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4、甲5、甲2不构成诈骗罪,甲7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三等多名被害人陈述与本案被告人及乙、丙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乙、丙为获取盈利,通过公司业务员以单身女性身份,利用话术和虚假盈利截图诱使被害人到HKFEL平合投资原油、黄金等期货,让被害人将投入的交易资金直接转入乙控制的账户,后通过HKFEL平合软件的修改数据功能,调整滑点、操控价格及被害人盈亏,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交易亏损,进而骗取被害人的投资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构成诈骗罪甲4、甲5、甲2明知乙、丙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诈骗金额,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软件平台充值及提现流水记录、业绩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就诈骗数额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甲1、甲4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甲5、甲7、甲8、甲3、甲9、甲6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甲1甲4、甲5、甲2、甲8、甲3、甲9、甲6均系公司聘用人员,仅领取工资和提成,在与乙、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2.甲1、甲5、甲2、甲8、甲3、甲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甲4、甲9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甲7、甲8、甲3、甲6自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3.各被告人均具有退赃情节,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均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宣告缓刑。与之对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甲1、甲4、甲5、甲7、甲8、甲3、甲9、甲6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甲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甲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甲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甲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甲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甲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甲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甲1、甲4、甲5、甲7、甲8、甲3、甲9、甲6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零九十五元(其中退至公安机关二十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退至本院账户二十一万四千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