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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跑路了,劳动者的工资怎么办?

作者:时间:2023-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X,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5号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806U。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X与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至11月工资11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1925元,防暑降温费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元(3850元/月×0.5个月);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元360元(180元/月×2个月),多余放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2021年9月至11月工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均工资为3850元。原告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1年9月、10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缴纳,但被告实际仅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9月、11月均显示为欠费状态。被告通过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15元,并备注为7月份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850元,并备注为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离职原因系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至11月工资11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1925元,防暑降温费54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600号决定书,决定对该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农商银行活期查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5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615元、2019年8月份工资385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结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5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本案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8月1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元(3850元/月×0.5个月),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60元。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规定从事非室外作业和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60元(180元/月×2个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与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拖欠工资11550元;

三、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50元;

四、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经济补偿金1925元;

五、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2021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网络科技传媒(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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