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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5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住康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7日被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清栋,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辩护人周清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XX和被害人杨某某1在姑咱镇车站(原姑咱制药厂)内因记乘客电话号码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何XX将被害人杨某某1打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3、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4、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的母亲体弱多病,被告人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XX和被害人杨某某1在康定市姑咱镇车站内,因被害人杨某某1未帮助被告人记乘车人的电话号码,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XX将杨某某1推倒在地,致使杨某某1的腿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1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合法性。

2.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过在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何XX无犯罪前科。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于2017年8月28日主动到康定市公安局姑咱派出所投案。

4.甘公物鉴(2018)1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杨某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市姑咱镇制药厂内,现场无任何异常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1辨认出何XX为2017年8月28日打伤自己的人;2、证人卢某某1、杨某某2辨认出杨某某1是被打伤的人,何XX是打杨某某1的人;3、证人杨某某3辨认出杨某某1是在刷卡机处被打倒在地的人;4、证人卢某某2辨认出在车站内发生打架的人是何XX和杨某某1;5、证人唐某辨认出何XX是在车站里与杨某某1发生争吵的人;辨认出杨某某1是倒地的人。

7.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8日中午和杨某某1在姑咱镇车站里面,何志伟和杨某某1就在对讲机里面吵架,吵了2分钟左右,何志伟就开车到车站里面,下车就在骂杨某某1,何XX就冲过来准备打杨某某1,何XX就给了杨某某1一拳,他们就开始抓扯起来,何XX将杨某某1按倒在地,后何XX又过来给了杨某某1背上几脚就开车走了。

8.证人卢某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1点过左右,回家吃饭就将车停放了,在走到车站门口时看见何XX开车从车站出来,还伸着头给杨某某1说什么,说了几句就下车向杨某某1冲了过去,就开始动手打他,当时杨某某1还后退了两步,他用拳头猛打杨某某1的头部后倒地,就听见杨某某1在喊腿受伤了,便上前护着杨某某1,并把何XX推开,他又冲上来在杨某某1的腰部踢了几脚,然后他就开车走了。

9.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坐在旗杆底下,看见刷卡机旁有一堆人在拉扯,准备过去劝架,当走到刷卡机旁时看见杨某某1侧倒在地上,然后在喊他的腿受伤了,这时有几个人就把他从地上拉起来了。

10.证人卢某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中午,坐在姑咱车站院坝的台子上,看见跑金汤客运的胖子开车来到车站里面,然后把车子停在院坝后,从车上下来跑到车站刷卡机旁边一只手将杨某某1的衣领逮住,然后用拳头在杨某某1的腰部打了几拳头,然后又将杨某某1按倒在刷卡机旁边的台子上后又给杨某某1打了几拳头,然后杨某某1就倒地上,那男子又往杨某某1的腰部踢了几脚就开车走了。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乘坐金汤乡何四娃的车子准备回金汤乡,当车子开到新菜市场门口时,这时何四娃的对讲机里面有人在说话,这时何四娃就把车子掉头到姑咱车站去了,当时他把车子停在刷卡机旁边,就问杨某某1为什么不帮忙记电话号码,两人就吵起来了,从车上下来时看见杨某某1倒在地上,有几个人正在扶她起来,杨某某1还说他的腿断了。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与28日13时30分左右,接杨某某2电话报案称,在姑咱车站内有人打架并受伤,随后就和张小龙前往车站,到达车站后看见地下有一男子倒地,倒地人叫杨某某1,因为与何XX记电话号码的事情后,两人发生争吵后打架,杨某某1的腿被打伤,在送往医院检查杨某某1的左腿已经断了。后来通知何XX到派出所,在下午15时30分左右,何XX到达派出所。

13.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8日中午,因为何XX乱叫杨某某1的名字,后来他又要求记乘客的电话,因为没有帮他记电话号码,后来就吵起来了,然后他从驾驶室出来就开始打杨某某1,他用脚踢时被侄儿杨某某2挡住了,他又用手把杨某某1推倒在地,他就用脚在杨某某1小腿上踩了一脚,当时就爬不起来,他又在背上踢了几脚就走了。

14.住院入院病情证明书(何XX)、天全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杨某某1)。证实何XX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5日在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杨某某1于2017年8月28日至9月26日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建议:全休8个月,备注: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左右。

15.康定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某1与被告人何XX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杨某某1的谅解。

16.被告人何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28日中午,当时车上的客人说要到菜市场去买东西,这时客运公司的老总杨某某1在对讲机里说有个客人要急着走,让何XX先拉人走,于是就要求杨某某1把到菜市场去买东西的客人的电话记一下,杨某某1就不同意,我们在对讲机里吵起来了,后就将车开回车站和杨某某1就吵起来了,当时有他的侄儿杨某某2、卢某某1在场,杨某某2在何XX的胸口上推了一下,之后杨某某1就过来后抓扯起来了,卢某某1抱住何XX,杨某某1就在腰部、胸口上各踢了何XX一脚,当时有人劝开了我们,从地上爬起来就给杨某某1的背部踢了两脚,然后他就倒地了。辨认出杨某某1就是与自己发生打架的人;辨认出发生打架的地方为姑咱车站内刷卡机旁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1发生抓扯,致被害人杨某某1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的第4、5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XX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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