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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3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住重庆市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傅XX,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傅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雷XX、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任XX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在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XX银行等办理的13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以每套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仁X、罗XX、唐XX(不在案,身份信息不详);并帮助唐XX在卖出的银行卡中取钱,任XX还介绍傅XX等人卖银行卡给自己,然后以每张获利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罗XX。任XX供述上述违法活动获利20000元,任XX卖给他人的银行卡总计资金进账XXX.03元。被害人何XX网上申请贷款时被他人诱骗在XX金融软件上以资金解冻等理由于2020年3月29日向任XX农业银行卡总计转入31356元。

被告人傅XX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存储,仍然在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办理了12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以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任XX,傅XX供述其违法获利8000元。傅XX卖给他人的银行卡总计资金进账XXX.98元。被害人刘XX被他人诱骗在米粒通软件上进行刷单提现活动时,于2020年4月15日转入3000元进入傅XX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刘X被他人诱骗在哈勃HUBBLE软件上进行投资活动时,于2020年4月14日至15日总计转款52169.17元进入傅XX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谢X被他人诱骗在哈勃HUBBLE软件上进行投资活动时,于2020年4月16日至4月19日总计转款131900元进入傅XX农业银行卡中。

被告人任XX、傅XX以违法获利为目的,于2020年4月20日在中国XX银行重庆市巴南鱼洞支行ATM机上傅XX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不属于二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任XX分赃1500元,傅XX分赃6000元。

被告人任XX的家属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1500元。

被告人任XX于2020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林中鸟网咖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傅XX于2020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旭辉城被抓获归案。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傅XX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等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并违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傅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X无辩称。

辩护人雷XX提出的辩护意见:1.任XX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2.本案中被告人任XX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傅XX无辩称。

辩护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2.符合坦白的法律评价。3.系初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傅XX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谢X的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仁X的证言、被告人傅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傅XX的辨认笔录、银行账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傅XX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等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并违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X、傅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家属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15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提出1.任XX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2.本案中被告人任XX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帮助他人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2.符合坦白的法律评价。3.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傅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傅XX与被告人任XX在本案中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有关联性,故一并审理,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XX、傅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XX家属代为上缴的违法所得2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傅XX违法所得1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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