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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重大责任事故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0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四川省康定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系康定市XX公司若吉矿矿山值守人员,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杨XX在索道检修包工头刘XX的要求下,在未经过操作卷扬机相关资质,未确认索道货斗内是否载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卷扬机,在索道运行中,索道拉绳突然断裂,货斗掉落,造成索道货斗内工人五死两伤,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未持有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业证,无证上岗作业,违规开启索道卷扬机,致五人死亡、两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被害人刘XX存在重大责任过程;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二代处罚。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身份证,户籍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系康定市XX公司若吉矿矿洞的矿山值守人员,其职责是负责守矿山。该公司与刘XX2017年1月10日签定了承包合同,由刘XX(在事故中已死亡)负责对该矿进行检修,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杨XX在索道检修包工头刘XX的要求下,在无操作卷扬机相关资质,未确认索道货斗内是否载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卷扬机,在索道运行中,索道拉绳突然断裂、掉落,造成索道货斗内工人陈某某、周X某、李XX2、刘XX、邱XX死亡,周X、付X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康定市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次事故死亡的家属以及受伤的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康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在该案之前无犯罪前科。

3.康定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市时济乡若吉XX,该处为东经102.179XXXX4331,北纬30.084XXXX4612,该处地点东侧为上坡,西邻大渡河,该处地点可见一铁质吊箱落在路边。吊箱顶部有铁质顶棚,箱体侧面、底部均有铁条加固,箱南侧有两扇外开铁门,铁门呈半扇开启状,箱体东西两侧可见5个圆形窗孔,该铁箱北侧箱体可见凹陷形变和纵向划痕,吊箱内可见东、西两侧有均装可折叠铁凳,该铁箱内东侧箱壁可见血迹(已拍照固定提取)。该铁箱顶部由6根钢缆与索道相连,6根钢缆与路边电杆的缆线相交,铁箱由一根称为“跑绳”的钢缆控制升降,该“跑绳”掉落在山坡上,铁箱东侧上坡上一石块边缘上可见铁。沿掉落在山坡上的“跑绳”找到断端,该断端可见钢丝长短不一,每根钢丝均呈钝头状(已拍照固定提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X辨认出照片中的刘XX是2017年1月19日安排操作卷扬机的人;照片中的周X是负责操作卷扬机的男子,是当天受伤的人;照片中9号矿洞边上索道终点站及索道卷扬机所在处;照片中的2号为19日操作的卷扬机;照片中挂着的货斗是当天检修工人乘坐的货斗;证人李X、文某某、李X、余某某、周X辩认出杨XX是该公司守矿山的人员。

6.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康定县XX公司章程。证实成都XX公司与康定市XX公司于2016年8与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若吉金矿),XX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X,该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对金矿的安全生产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取得了采矿的相关资质。

7.承包合同。证实康定县XX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与刘XX签订了合同3道索道由刘XX进行设计、施工,达到正常运行,安装期限2017年1月11至2月28日止。

8.康定县XX公司《关于人员分工及货运索道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完成股权交易后,与刘XX签订了索道维修保养承包合同,计划在春节后完成索道维修保养,为正常生产做好准备。

9.钢丝绳试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关于委托索道钢丝绳进行检测检验的函。证实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XX公司对索道钢丝绳进行检测检验,经过试验,所检样检验为不合格。

10.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法证。证实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1月19日对该公司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当日送达了决定书。

1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若吉矿山是2017年7月从别人处购买的,矿山处于待复工状态,杨XX知道其新买了一座矿山后主动要求找事情做,于是就安排他到矿山上去值守,防止有人偷矿,还给矿山上的负责人余某某说过安排杨XX到矿山上去值守的事情,杨XX就一直在矿山上值守,公司每月支付3500元的工资给他。公司准备复工但矿山的索道需要检修,公司就和刘XX签订了索道检修承包合同,由公司提供材料,刘XX提供技术检修索道,

2017年1月17日公司决定放假,要求所有人回家过年。杨XX操作卷扬机是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或具备相应的资质。

12.证人王XX1的证言。证实杨XX是金矿的矿山值守人员,事发当天听到响声后,接到杨XX在对讲机里对其说卷扬机钢绳断了,问斗里是否有人,于是其就赶到货运斗现场看见有人在救援,就用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7人中只认识姓刘的包工头。

13.证人王XX2的证言。证实其是如吉金矿的股东,杨XX是公司9号矿洞的值守人员,负责看守机器设备,他不具备操作卷扬机的相关资质。

14.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实其是在刘XX手下做工的工人,我们负责检修矿山所有的索道,2017年1月19日早上,刘XX带着我们六个工人(周X、周X某、邱XX、李XX2、陈某某和付X1)上矿山去检修索道,刘XX和杨XX通过对讲机里联系,刘XX让杨XX操作卷扬机将我们7人和检修索道的物资全部通过索道货斗拉到山上去,杨XX在矿山上操作机子,当货斗运行至300米的位置时,突然拉绳断裂,乘坐的货斗掉落最后砸在选厂边上。受伤后与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20万元。

15.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实周X某是其的父亲,因父亲在若吉金矿打工,2017年1月份过来看望父亲,其在准备回去的时候,刘XX看人手不够就让周X在这里做几天活路,在2017年1月18日就开始在工地做工,1月19日已经放假了,只留了我们7人检修索道,早上7点过吃完早饭就把重物放到索道的货斗内,刘XX安排我们检修人员7人坐索道,7人中除了刘XX、父亲外,其他4人都不认识,我们坐到索道货斗后索道就开了,货斗大概移动了1分钟左右,索道拉线就断了,然后货斗就开始加速下落,后就昏迷,醒来已经躺在医院了。

16.死亡证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死亡证书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X1、李XX2在索道断裂时已经死亡;陈某某、周X某、邱XX在2017年1月19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2日将刘XX户籍进行了注销。

17.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死者陈某某、周X某、李XX2、刘XX、邱XX与XX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了收条。

18.谅解书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周X、付X,死者陈某某、李XX、邱XX、周X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的谅解书。

1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杨XX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20.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自己是负责值守矿山的人员,没人安排去操作卷扬机,与刘XX是多年认识的朋友,所以他让操作卷扬机,就同意帮他操作,2017年1月19日在若吉金矿值守矿山时,维修工人刘XX在对讲机里让杨XX操作卷扬机,通过索道将他的物资拉到矿山8号矿洞,还在对讲机里问了刘XX卷扬机里不能坐人,他说里面没人,之后就开始操作卷扬机,在索道斗上行至三百米左右时,索道拉绳突然断裂,货斗向山下掉落,之后通过电话给山下选矿厂值守人员王XX1说让他去看一下情况,后来知道有人受伤后就和其他人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不具备操作专业技术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开启索道卷扬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00余万元的重大死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XX存在重大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刘XX存在重大责任过错,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出具认罪认罚的具结论书、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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