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公民身份号码 *****,男,1973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坡寨村委会申楼 168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8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 区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L7D,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孙*****,公民身份号码 *****,男,19*****。
原告王*****诉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某某吊车公司)、孙*****、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被 告某某吊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
偿原告损失 68827.40 元;2.被告某某吊车公司、孙*****对原告超 过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1 月 16 日上午 9 点左右,原告在萧山 区靖江街道地铁七号线靖江站搬运“工”型钢时, 因为被告孙*****驾 驶的苏 GE7860 吊车的绳索突然断掉,吊车钩子掉落导致吊钩所挂 的“工”型钢掉落并砸向原告腿部,导致右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 往了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开 放性胫骨骨折。 同时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被告孙*****向靖江派 出所报案,派出所也记录了相关情况,事后原告多次找车主被告 某某吊车公司的负责人纪某协商,但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一 直称自己有保险公司,让原告找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索赔,但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 出险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150 万)。 二、对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经核算为 4999.54 元。其中住院费 2600 余元的单据未提供原件,原告需要提供未报销的凭证,或者 直接扣除。外购药 800 余元也没有原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 费 536 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 50 元每天;第三,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 元每天;第四, 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 130 元每天;第五,误工费天数无 异议,标准认可 130 元每天;第六,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 且是间接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 偿。第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三、 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那是工地安全作业事故,应在商业险的 第三责任险中赔付,事故责任未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 双方都存在过错,按最高不超过 7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吊车公司辩称: 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 年 11 月 16 日,被告孙***** 在靖江地铁站工地操作苏 GE7860 吊车装卸时,吊车钩子掉落,导 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4 天及门诊治疗,共产 生医疗费 4029.90 元( 已扣除伙食费 536 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
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因事故治疗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 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建议 200 日左右,护理期 建议 90 日左右,营养期建议 90 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 700 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确认孙*****为其驾驶员。被告太 平洋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苏GE7860 在其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 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 1500000 元,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接警单、司法鉴定意见 书、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 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 医疗费用项下: 医疗费 4029.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 100 元/天×4 天)、营养费 4500 元(50 元/天×90 天),合计 8929.90 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 33162. 19 元(60521 元/年÷365 天×200 天),护理费 14922.90 元(原告主张 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 165.81 元/天×90 天)、交通费酌定为 300 元, 合计 48385.09 元;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另行购买的药品 886.59 元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57314.99 元。
本案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驾驶员在操作的吊车在作业过 程中掉落部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作为雇主应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 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 责任限额内应赔偿 57314.99 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 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 法律规定。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 57314.99 元;
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20 元,减半交纳 760 元,由王*****负担 144 元, 由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616 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 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 向本 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