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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2-07-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1973 5  21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坡寨村委会申楼 1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8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L7D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19*****

原告王*****诉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某某吊车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1  10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12  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 告某某吊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


 

 

偿原告损失 68827.40 元;2.被告某某吊车公*****对原告超 过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  11 16 日上午 9 点左右,原告在萧山 区靖江街道地铁七号线靖江站搬运型钢时 因为被告孙*****驾 驶的苏 GE7860 吊车的绳索突然断掉吊车钩子掉落导致吊钩所挂 型钢掉落并砸向原告腿部导致右小腿骨折原告被送 往了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开 放性胫骨骨折 同时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被告孙*****向靖江派 出所报案,派出所也记录了相关情况,事后原告多次找车主被告 某某吊车公司的负责人纪某协商,但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一 直称自己有保险公司,让原告找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索赔但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  出险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150 万)。 二、对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经核算为 4999.54 其中住院费 2600 余元的单据未提供原件原告需要提供未报销的凭证或者 直接扣除。外购药 800 余元也没有原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  536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 50   元每天第三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 元每天第四 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 130 每天第五误工费天数无 异议标准认 130 元每天第六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 且是间接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 第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那是工地安全作业事故在商业险的 第三责任险中赔付事故责任未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 双方都存在过错,按最高不超过 7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吊车公司辩称 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  11  16  日,被告孙***** 在靖江地铁站工地操作苏 GE7860 吊车装卸时吊车钩子掉落 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4 天及门诊治疗共产 生医疗费 4029.90 元( 已扣除伙食费 536 )。原告委托杭州明皓


 

 

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因事故治疗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 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建议 200  左右护理期 建议 90 日左右营养期建议 90 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 700

庭审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确认孙*****为其驾驶员被告太 平洋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苏GE7860 在其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 1500000 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接警单司法鉴定意见 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 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 医疗费用项下: 医疗费 4029.90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 100 /×4 )、营养费 4500 元(50  /×90 ),合计 8929.90 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 33162. 19  元(60521 /÷365 ×200 天),护理费 14922.90 元(原告主张 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 165.81 /×90 天)、交通费酌定为 300 元, 合计 48385.09 元;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另行购买的药品 886.59 元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57314.99 元。

本案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驾驶员在操作的吊车在作业过 程中掉落部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作为雇主应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 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 责任限额内应赔偿 57314.99 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 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 法律规定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 57314.99

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20 减半交纳 760 由王*****负担 144  由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616 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 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  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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