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被告某某电商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被告某某电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416.67元(110000元的本金,按10%利率计算,期限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7月30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某某电商法定代表人周甲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出借该笔借款;2.201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以开办电子商务公司为由,拉拢原告投资100000元入股。其中50000元是2011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买车借款未还的款项,另外50000元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该笔款项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通过邮箱确认原告投资100000元于某某电商,占被告25%的股份;4.2017年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把原告拥有的25%的公司股权本金调整为11万元的公司债权;5.2018年11月8日原告离婚,债权归属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固定借款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
被告某某电商辩称:1.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周甲,系周甲与周乙、王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要想企业共同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要证明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可以要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为主体不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周甲已偿还周乙全部的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乙与王某当时系夫妻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因家庭日常事务或者经营活动而与第三人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双方之间具有相互代理的权限,均是夫妻对外一致性的具体体现,不应分割各个行为而作出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王某与周乙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2018年1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周乙分得一套房产外,其余财产包括本案债权均归属原告王某。周乙系被告周甲胞妹。
2、2011年9月27日,原告王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银行账户50000元,并附言:“早点买车";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银行账户50000元,附言:“周甲开公司,王某借给周甲";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的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王某借款给周甲扩大经营"。2018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通过与原告往来的电子邮箱告知,该20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王某未持异议。
3、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将上述两笔5万元借款共计100000元转为投资占股25%,投资时间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截止当日3年零8个月公司给予红利5.25万元,其中42500元已支付给周乙。剩余10000元继续投入作为投资本金,原告的投资额增至11万元。并约定之后按每年8-14%支付红利收益。支付收益时间为每年年底。2018年年初周甲支付2017年度红利10700元给王某。以上5年累计分红62500元,平均年收益约为12%左右。2018年11月7日,双方确认长期股权投资11万元变更为长期固定借款。
4、2018年5月30日,有不明账户通过支付宝提现的方式,将两笔10000元的款项先后提现到周乙的招商银行卡内(共计2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000元给周乙的支付宝账户;案外人周丙(系被告某某电商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之妻)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9000元给周乙的支付宝账户;被告某某电商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给周乙的支付宝账户,周乙另一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给周乙的支付宝账户(共计40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箱告知周甲,原告与周乙离婚,本案债权归属王某。2018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到周乙的支付宝账户;周丙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0元到周乙支付宝账户。以上转账周乙以及被告周坤均未告知原告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离婚协议、往来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主体。原告王某与周乙离婚时,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王某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原告主体适格。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5万元周甲的借款共计100000元转为被告公司投资并占股25%;2018年11月7日,双方又确认长期股权投资11万元变更为长期固定借款,据此借款主体为被告某某电商,并无不妥。
关于借款本金。对原、被告双方通过往来邮箱确认110000元为投资款后转为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往来邮箱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此并未回函否认,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和多次经济往来事实,对被告抗辩该借款已经偿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
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年8-14%支付红利收益,根据被告5年(截止2016)累计分红62500元计算,平均年收益约为12%左右,王某诉请按照10%来计算利息,未高出原被告之前关于利息的约定范围以及实际分红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1万元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8473.9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某某电商于2018年10月23日,将一笔10000元的项款打入周乙账户,被告抗辩是偿还的借款,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其他用途,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10000元没有超过约定利息的金额,故10000元应先抵充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借款在2018年所产生的利息。综上被告仍需支付利息8473.97元(即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9月5日,未支付利息为18473.97-10000=8473.9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对2018年5月30日提现到周乙账户的20000元,因付款方无法查明,不能认定是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2018年10月23日的转账,因周甲与周丙系夫妻,周甲与周乙系兄妹,三人具有亲密的亲属关系,且周丙与周乙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以上三人之间的个人转账行为,无法证明是公司偿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电商通过支付宝在账户转账10000元给周乙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冲抵利息。对于2018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甲及周丙在原告王某离婚之后转账给周乙的行为,因原告离婚次日将离婚协议中债权归属告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按照债权人的通知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擅自付款;其次,鉴于周甲、周丙、周乙的特殊关系,个人转账行为无法证明是为公司偿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font="">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473.97元(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2019年9月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保全费用1257元,共计2881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