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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2001年8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路1号9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改判XX公司向杨XX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双倍工资90316.29元;3、改判XX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5052.715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X在XX公司处每个月的收入都有相应的证据去证明,能够具体到每个月的实际工资数额。根据《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中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处的应得工资的概念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缺勤或旷工造成的工资或者奖金减少的部分。一审法院实行“一刀切”方式,简单以杨XX与XX公司口头约定的每个月保底工资5000元计算双倍工资数额和经济赔偿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杨XX先和XX公司请假,后XX公司拒不发放杨XX的10月、11月工资,才导致杨XX被迫离职,由于杨XX在XX公司处工作时长为4个月,XX公司理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该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参考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按照杨XX实际工作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为15052.715元。一审法院关于该金额的判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1、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看,XX公司与杨XX均为直播业务合作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成立的法定条件、前置条件为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杨XX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3、XX公司与杨XX之间关于2020年10月、2020年11月款项争议,系双方直播业务合作收入分配争议,不属于杨XX的劳动报酬争议。4、杨XX与曹XX、颜X,同XX公司的案情相同,法院判决均确认曹XX、颜X与XX公司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5、在直播行业中,艺人、公司、平台均为业务合作关系,这是行业生态、行业实情,且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杨X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既是对已发生的类案生效判决效力及仲裁委员会裁决效力的否定,又会对直播行业造成极大冲击、极大影响。请求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杨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杨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XX公司与杨XX系业务合作关系,杨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杨XX的月工资为5000元。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三、一审判决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杨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共有4个月又12个工作日,将4个月又12个工作日全部作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属于明显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错误支持杨XX主张的2020年10月、11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杨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2020年10月、11月费用。杨XX于2020年11月7日擅自停播,属于杨XX违约解除与XX公司的主播业务合作,不属于劳动法上的辞职,不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XX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一审中杨XX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XX公司向杨XX规定了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有明确的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统一发放杨XX工资,并且会召集杨XX以及其他员工统一进行开会、培训、管理等强制性活动。杨XX的直播地点有明确规定,并且杨XX每次直播都必须在该地点进行打卡。杨XX如果不按照XX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直播,应进行请假,杨XX也确实进行了请假。XX公司不仅制作了排班表,要求主播严格按照排班表来,也规定了每月目标要求主播必须达成每月目标。杨XX服从XX公司的用工指挥,用来直播的账号由XX公司注册并提供,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2、XX公司是有明确工资发放制度的,杨XX的收入报酬直接来源于XX公司。该工资并非单纯合作盈利模式,而是由XX公司承诺的5000元底薪加具体工作中的提成。并且根据杨XX工资表,XX公司向杨XX发放工资表上明确写着税后工资,表明XX公司是以工资形式向杨XX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直播收益进行分割。杨XX在直播平台所赚的每一分钱都是先进入XX公司,扣除成本和利润后以工资形式发放。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点。3、杨XX使用XX公司提供的直播账号,按照XX公司安排的直播场所、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完成直播任务,由XX公司按照约定向杨XX发放直播劳动报酬。双方具有明确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XX公司向杨XX支付拖欠的2020年10月工资5359.69元、11月工资4344.72元;3、XX公司向杨XX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双倍工资90316.29元;4、XX公司向杨XX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15052.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于2020年6月20日入职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杨XX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保底收入5000元每月,工作地点为XXX。2020年11月7日杨XX停止直播。2021年6月7日杨XX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XX公司拖欠杨XX工资,杨XX被迫离职。2021年6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中杨XX提供:证据1、杨XX在XX公司工作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XX公司对杨XX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直播时长、直播目标等均有具体要求,杨XX多次向XX公司催要工资,拟证实XX公司对杨XX采取了实际性人身管理,XX公司拖欠杨XX工资;证据2、探探主播收益明细,载明杨XX2020年10月份应获工资为5359.69元,11月工资应为4344.72元,拟证实XX公司拖欠杨XX具体工资数额。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探探提供,直播内容也不属于XX公司经营管理范围,直播活动也不是X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系基于友好合作提高双方的收益,XX公司帮助杨XX进行合理直播的培训和指导,杨XX不受XX公司管理和控制,双方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证据2,杨XX于11月7日擅自停播,平台扣除了所有收入,杨XX的相关收益也是被扣除的。杨XX一审庭审中陈述:杨XX工资收入并非全部由粉丝打赏所得。杨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与探探平台具有合作关系,杨XX的收入是由平台直接打入XX公司账户,然后由XX公司按照公司工资薪酬体系进行分配,再将属于杨XX的工资直接转入杨XX账户。打赏金额并不构成杨XX工资的全部,杨XX提供的探探平台流水记录,只是说明杨XX单月大致工资数量。杨XX和XX公司约定45%归杨XX,剩余的是XX公司和探探合作。杨XX自提是30%,公司补10%,所有的钱都是XX公司发放的。XX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XX公司给不同主播的保底收入情况不一样,所有的收益是根据平台的流水,杨XX在平台上直播,粉丝对主播进行礼物打赏,打赏的实际金额被称为总流水,主播所得收益为总流水的45%,再乘以92%(扣除8%的税钱)。由探探平台收取52%-53%,剩下的再由公司和主播按约定分配,杨XX和XX公司约定为45%。

一审法院认为,一、杨XX提供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证实XX公司向杨XX进行直播工作安排、管理。杨XX自2020年6月20日到XX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7日,XX公司与杨XX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每月。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XX提供的探探主播收益明细,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杨XX2020年10月份应获工资为5359.69元,11月工资应为4344.72元,XX公司应予支付。三、杨XX于2020年6月20日入职XX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1月7日杨XX离职,XX公司仍未与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查阅日历,共有4个月又12个工作日。XX公司向杨XX承诺的保底工资5000元每月可视为杨XX基本工资,故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可计算为22759元[(5000元/月÷21.75天/月)×12天+5000元/月×4个月=22759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XX公司拖欠杨XX工资致使杨XX离职,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杨XX在XX公司处工作未满6个月,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个月=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与XX公司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5359.69元、2020年11月工资4344.72元;三、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59元;四、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主播的保底收入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案外人李X和颜X也有,给杨XX的是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否向杨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数额问题。三、XX公司应否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及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经审查,首先在管理方式上,根据杨XX提供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向杨XX提供直播设备及场地、制定开播目标并考核、要求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等行为可以证明XX公司对杨XX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XX公司结合其合作平台的规则制定相应薪酬体系,并按照薪酬体系向杨XX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薪酬体系中的提成分配组成及多少均由XX公司决定,且并未与杨XX进行协商;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杨XX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XX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杨XX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杨XX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杨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XX于2020年6月20日入职XX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应以扣除提成、考核绩效等风险性、福利性项目后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保底工资5000元每月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正确,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可计算为17989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5000元/月×3个月]。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XX在XX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一审判决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XX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杨XX与湖南XX公司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5359.69元、2020年11月工资4344.72元;四、湖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89元;

四、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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