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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谭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0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X人,住株洲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XX,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X人,户籍地:株洲市XX。现于湖南省衡南县XX服刑。

原告何X诉被告谭XX、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及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门窗、雨棚,并由原告请人进行安装。由于是朋友介绍的,原告送货时并未要求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原告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陈X进行对账确认,最终结算的金额为240229元。之后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22年3月9日,仍有67000元门窗等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谭XX辩称,1、原、被告在达成门窗买卖合意时,附随了原告要将门窗安装好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安装完毕,按照本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告没有履行完门窗安装且保障无问题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主张的67000元货款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确认,我方不承认。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无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单、债权凭证来体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得到最终的对账结算确认;3、门窗买卖安装等事务,主要是陈X和何X达成相关合意,被告谭XX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且原告和谭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对货款进行最终的确认。

被告陈X辩称,我是经朋友介绍与何X认识,将房屋门窗安装交由原告安装,并由原告提供门窗原材料;到现在原告没有将此工程安装完成,且房屋一直漏水有质量问题;我有陆陆续续付款给原告,因为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结算;在原告安装门窗期间,有一个月的时间联系不到他,导致整个工程延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系从事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原告何X与被告陈X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因新建房屋(地下一层、地上四层)装修需要,原告何X与被告陈X于2015年11月份达成合意,由原告何X负责被告整个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四楼阳光房的玻璃、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意达成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4月份,除阳光房推拉窗玻璃(约二、三十片玻璃)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通话、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货款催收及货款转账。原告陈述总工程款为240229元,被告陆续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共支付17万元,抹去尾款后,尚欠6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认可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对总工程款及未付款项表示双方没有结算,对未付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对阳光房推拉窗玻璃未安装完成的原因,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方不配合导致没有安装,被告则不予认可。被告谭XX陈述工程完工后自行请人将阳光房推拉窗玻璃安装完成,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扣减相关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玻璃窗有瑕疵存在漏水现象,并提供了图片佐证,原告认为该图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再查明,被告谭XX与被告陈X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登记信息、原告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阳光房玻璃等,原告已将上述成品及材料送至被告处,除阳光房推拉窗玻璃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均由原告安装完成。应X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工程并未全面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请67000元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原告何X对被告陈X催收货款后,被告陈X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原告何X在被告支付每笔款项后均体现了余欠货款金额,被告陈X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21年6月13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的72000元予以认可。其后被告谭XX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了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000元。原告何X对阳光房推拉窗玻璃未安装表示认可,也同意扣减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为62000元。被告谭XX与被告陈X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装修所欠货款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后,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支付货款62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何X承担75元,被告陈X、谭XX共同承担1400元;保全费6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X、谭XX共同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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