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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X、成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3-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方XX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与被告、王XX、方XX共同运作“2012年中阿经贸论坛纪念章上市”事宜,原告出资500万元,由被告、王XX、方XX作为该项目在宁夏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上市的护盘资金;该资金由被告、王XX、方XX全权操作,被告、王XX、方XX保证原告资金年化收益率不低于50%。2016年底左右,因政府部门整顿,涉案交易项目被取缔关停。后原告就投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出具了250万元、50万元的还款承诺,后被告履行了还款250万元的义务,被告自认的利息50万元书写的还款承诺,转化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还款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之前还款,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的50万元款项属于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收益,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百六十七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本案中原告巴XX要求答辩人成X偿还的50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收益条款而来。虽然答辩人成X在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巴XX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该《承诺》的性质仍然是保证原告巴XX在双方合伙过程中获得保底收益。故该承诺书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两方所确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与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承诺书应为无效,答辩人成X不具有向原告巴XX支付50万元款项的义务。三、答辩人成X已经履行完毕向原告巴XX支付250万元款项的义务,原告巴XX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价值250万元价值的纪念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3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答辩人成X基于双方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作出的还款250万元的承诺已经履行完毕。但在答辩人成X已经履行完毕支付250万元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巴XX至今仍未履行向答辩人成X交付同等价值纪念章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巴XX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的50万元款项仍是基于双方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原告巴XX未履行交付价值250万元的纪念章的义务之前,无权要求答辩人成X支付50万元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X及案外人王XX、方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与成X及王XX、方XX共同运作“2012年中阿经贸论坛纪念章上市”事宜,原告出资500万元,由成X、王XX、方XX作为该项目在宁夏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上市的护盘资金;该资金由成X、王XX、方XX全权操作,该三人保证原告资金年化收益率不低于50%。双方在协议中还就资金锁仓期、返还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投入护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为年华50%”。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通过XX银行转入成X、王XX、方XX指定的宁夏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2、2016年底左右,因政府部门整顿,案涉交易项目被取缔关停。后原告巴XX与成X、王XX、方XX就投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由成X负责返还原告巴XX资金250万元,由王XX负责返还原告资金250万元。原告同意,并制作《还款承诺》,要求成X、王XX签字;后成X、王XX签署了《还款承诺》。

成X于2016年9月、10月向原告返还资金250万元(其中125万元系成X之妻张X从其中信XX账户转款给原告)。

3、2017年3月6日,被告成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显示:成X于2016年9月1日共计向出借人巴XX借得5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仍欠出借人50万元借款本息未还,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逾期承担双倍利息。

4、本院(2020)豫01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巴XX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成X、王XX、方XX共同偿还原告25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本院经审理判决:王XX偿还巴XX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后巴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遗漏了成X、王XX、方XX自认借款利息的事实。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866号终审判决书,显示:本院二审期间,巴XX提交了成X和王XX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两份,拟证明成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有50万元的利息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巴XX对一审认定利息标准所提异议,因本案所涉《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利息,巴XX在二审提交的5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亦未显示与本案所涉250万元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就50万元《还款承诺书》所涉权利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被告成X与张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称成X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的50万元,系原告投入的护盘资金的利息回报,成X自认转为借款使用。被告成X则称该50万元系基于双方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来,现成X已经履行了支付250万元款项的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交付价值250万元的纪念章义务之前,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50万元款项。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负有交付价值250万元纪念章的先行义务,未提交证据说明。

原告还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曾于2019年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递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王XX、方XX之间合作协议事项被取消后,各方经协商形成了由成X、王XX分别返还原告借款各250万元的结果,关于原告巴XX要求偿还250万元款项的请求,已经本院(2020)豫01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866号终审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成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该50万元系原告出于合作目的提供的护盘资金的年华收益(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投入护盘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为年华50%”)。而500万元本金年收益达到100万元,也不超过同时期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因而该50万元收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还款承诺》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该笔欠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自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张X对涉案债务签字认可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证据,故不应认定为系被告成X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张X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未履行支付被告价值250万元纪念章的先行义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本次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XX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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