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
被告:乙。丙。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060元、违约金4400元;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水电费及其他赔偿1600.86元;判令被告乙、丙、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郑州市××号××号楼××单元××室租给被告A公司,租期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被告A公司经常拖欠房租,租期届满后,拒不归还房屋,至今仍欠房租、水电费,同时屋内冰箱丢失、门框等设施损坏。另,被告乙作为被告A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丙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和被告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实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却以业务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乙、丙、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A公司签订《出租房屋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号××号楼××单元××室,面积86平方米,委托乙方出租管理;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2200元,乙方每季度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甲方给乙方每年30天空置期,在此期间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合同期满,乙方交房时,应结清房内各项费用;乙方有义务维护好房子内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如有人为损坏,乙方有义务维修好,如维修不好按市场价和当时折旧价赔偿;如因甲方个人原因需要收回房屋或者因产权变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则需支付甲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房屋设备清单显示冰箱数量为一、状况良好。
原告与丁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3日原告告知其合同到期,并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后要求其补缴所欠的费用、打扫房间,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欠缴电费的照片,2022年12月24日,原告告知其室内卫生未打扫,冰箱不是原告的,燃气灶打不着。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购买的TCL118升小冰箱(芭蕾白)支付769元、电费115.06元、水费96.08元、保洁费500元、门锁费120元。
原告称,2022年10月15日之前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完毕,因被告租赁届满后拒不归还房屋,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找人更换门锁后才收回案涉房屋,故被告应支付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
A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乙。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仍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4986.64元;因被告A公司存在欠付水电费的情况,故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费115.06元、水费96.08元;因被告A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1元。因被告乙为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租金4986.64元、电费115.06元、水费96.08元、违约金3281元;
二、被告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38.26元,由原告甲负担8.80元,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乙负担2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