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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纠纷,最终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4-01-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依法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110000元;2、判令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合作社在收取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称: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4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A公司承租第三人处的土地一宗,用于厂区建设,租期为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自动延期两期,每期二十年。按每年1500元/亩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1110000元。该宗土地因政府规划被政府统一征收,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A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预交租赁费中被征收之后的部分。因A公司系郭某自然人独资设立,无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郭某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后将全部征地补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案涉征收行为使A公司及原告均丧失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相应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第三人应在收取政府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合作社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进行答辩:1、案涉合同由原、被告签署,第三人合作社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A公司系第三人的承租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将承租的土地以长达60年的租期,以每年1500元/亩转租给原告,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变相行为,严重侵害第三人全体村民合法权益。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请求第三人在土地补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案涉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均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获取了高额拆迁补偿款,并且为他们修建了标准化大产权厂房进行了置换,该利益基于原告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案涉土地被征收与原告获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均是案涉土地的利益获得者,第三人是利益受损者,原告对第三人诉求侵犯第三人全体村民利益。综上,该案系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第三人合作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A公司和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名义上系土地租赁关系,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关系,系因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涉案土地被征收人包括第三人合作社(原村民委员会),涉案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田某等人。依据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原告因地上物而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购买置换标准化厂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另,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属于村委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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