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 年 7 月 13 日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暂计 11573333 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2014 年,原告(乙方)与原村民委员会(甲方)就烟土地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租赁期限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自动顺延两期,每期二十年。《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宗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二归乙方所有。”事实上,案涉土地在原告承租期间遇到国家土地征收。2020年 4 月,在未经原告同意并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涉案土地即被圈建拆迁围挡,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即处于事实不能履行的状态。此后原告就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合同终止进行补偿,但临被告至今未予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以合作社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作社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进行答辩:原告所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20 年 7 月 13 日终止,该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该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自始无效,也就是说该协议签订时就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自始无效的规定,原告在履行该协议期间根据被告了解,通过对该土地进行转租和转卖赚取2000 余万元人民币资金,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返还,在此向法庭声明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索该不当利益的权利。2、该协议第2 条约定的租赁时间长达60年,违反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 20 年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租金逐年递增条款,该协议从该条看严重侵害了被告以及被告所有村民的合法权益。3、该协议的形成没有经过被告方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其被告包括时任被告方法人是无权代表村集体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据此,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4、原告所诉利息,因补偿款原告是无权请求支付,更无须支付利息问题。5、原告在诉讼时进行财产保全,致使该补偿款无法发放给被告村民,目前村内村民反映很大,并且补偿款具有专属性,对此被告提醒原告或人民法庭要求对该账户进行解封,以避免群众上访事件以及不必要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A公司和原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A公司租用案涉集体土地的面积、使用期限及对价支付方式等的约定与土地转让的要式相同,双方的行为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在其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表面上争议的是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但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因为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取决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 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经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