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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县XX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7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兰与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87号 原告黄兰,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杨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均,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兰与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交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亮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星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姚勇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诉称,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星沙公交公司的员工肖家奇驾驶牌照为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凤亭路由东往北右转上金马路行驶时,与原告黄兰搭乘的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肖家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利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关情况作出了鉴定,认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元,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70日。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5元;2、被告华泰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沙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案外人肖家奇驾驶牌照为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凤亭路由东往北右转上金马路行驶时,与原告黄兰搭乘的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家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5232.86元已由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尚未够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建议伤后休息7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 另查明,肖家奇所驾驶的牌照为湘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星沙公交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肖家奇系被告星沙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费用偏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提供了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等证据,拟证明其事发前一直在长沙市开福区沸沸茗品茶餐厅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49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书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黄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元(21天×30元/天);2、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挫伤、右踝扭伤,但并未构成伤残,且医嘱中亦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费用偏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交通费76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发票、汽车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汽车票乘车日期早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故该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鉴于原告家住外地,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汽车票、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星沙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0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有护理人员曾长根、经办人杨智的签名,收条上注明的日期也与原告住院日期相符,且经本院询问,曾长根、杨智均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该护理费收条真实有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470元且该费用已由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支付;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误工费6363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表示认可,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即误工时间为4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状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议伤后休息7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67元(2000÷30×70);7、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54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07元(630元+2000元+500元+4667元+540元+1200元+1470元)。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客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2630元(630+2000);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177元(500+4667+540+1470)。以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7元(7177+2630)。2、关于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1200元(11007-9807)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肖家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肖家奇系被告星沙公交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承担,即星沙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元,现星沙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70元(护理费),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原告270元(1470-12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应支付费用中予以剔除,故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537元(9807-270)。对于被告星沙公交公司替华泰保险湖南公司垫付的270元,被告星沙公交公司可以向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公司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兰各项赔偿款共计9537元; 二、驳回原告黄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亮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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