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邓杰与马军、张娅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邓杰,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娅星,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军、张娅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军与张娅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7271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29日前。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马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5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止;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军辩称,被告马军与舒辉开办了长沙市涧水蓝农产品批发商行,原告中途投资,投资失败后原告要撤资,被告马军无办支付,所以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马军已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是来投资且已享受了投资收益,却没承担风险,但被告马军出具了借条还是认账。
被告张娅星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与张娅星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出具借款7271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29日前。2013年9月底,被告马军通过网银一次性转账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款经原告催付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马军727710元,双方自此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军辩称原告为其公司投资人,该借条系因原告要求撤资,其当时因资金紧张,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但因被告马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马军逾期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对涉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马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由两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马军对原告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军已偿还原告17000元应予冲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军、张娅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杰借款55710元(72710元-17000元);
被告马军、张娅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杰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邓杰负担32.5元,由被告马军、张娅星共同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