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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甘孜州康定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四川省康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 候审,2022年6月15日被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 审,同年8月22日被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汪XX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一案,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22]96号起 诉书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 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王X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 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以来, 被告人汪XX利用承包经营移动营业厅的工作便利,在为他人办 理手机卡时,将多名被害人手机号码发送至售卖个人信息的微信 群,并反馈接收的验证码,从而获取相应报酬。经甘孜州公安局 电子数据检验实验室对被告人汪XX手机电子数据检测,汪XX 在多个微信群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三千余条次,获利八千余 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公诉机 关认为,被告人汪XX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 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 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 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汪XX承担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257.50元;2、判令汪XX永久删除 其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3、责任汪XX在实际以上媒 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与刑事部分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 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刑 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定性 和基本事实无异议,汪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2.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怀孕,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

3.系初犯;4.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并且已经退还所有违法 所得。综上希望法庭考虑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汪XX利用承包经 营移动营业厅的工作便利,在为他人办理手机卡时,将多名被害 人手机号码发送至收买个人信息的微信群,并反馈接收的验证 码,从而获取相应报酬。经甘孜州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实验室对 被告人汪XX手机电子数据检测,汪XX在36个微信群贩卖公 民个人信息共计三千余条次,共计获利人民币8257.50元。2021 年7月6日,康定市公安局折东刑警中队接网安大队通报:汪XX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接报后,该局折东刑警中队在康定市 金汤镇永红路98号康定市金汤镇讯佳XX对汪XX进行 了口头询问,汪XX对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将汪XX口头传唤至 该刑警中队进行询问,汪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XXX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公告、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营业执照等书

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清单;6. 电子数据检查记录;7.微信截图、对账单、提取笔录及微信交付

交易明细证明等;8.被告人汪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 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 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所 述,根据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汪XX的认罪态度,结合调查评估意 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实行社 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应的 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汪XX的行为威胁公民隐私和财产安 全,给国家信息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隐患,侵犯了不特 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主张汪XX应当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 除危险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汪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 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 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

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汪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57.50元, 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

日内支付损失赔偿费8257.50元,损失赔偿费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久删除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六、被告人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应经本院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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