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李某、兰某:1.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200000 元;3.连带赔偿A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 共计 24060 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 A公司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等相关事实
A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 pvc 塑胶地板供应商。A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学校地胶板”图片一张、“幼儿园塑胶地板”图片一张。上述图片系A公司承担施工的工程案例,由其工作人员红某因职务行为拍摄,其与A公司未有职务作品的书面约定,且A公司无法提交上述涉案图片的原始载体。
2020 年 11 月,C公司发布《项目二期塑胶地板供货及铺装招标文件》,
2020 年 12 月, A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制作《项目二期塑胶地板供货及铺装投标文件》(技术标) ,该投标文件第四章工程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部分有相关内容的表述。
兰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兰某从事网络部销售经理岗位(工种)
工作。
(二) 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2 年 1 月 21 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公证处申请对网站相关页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刘某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附属打印设备进行相关操作。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信息与B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站信息相一致。
(三) B公司、李某主张微信公众号文章已公开本案相关文字内容的事实
B公司、李某主张在A公司投标书创造完成之前, 已有四个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文章,公开有关施工流程及技术规范等文字内容,A公司对投标文件中“工程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
文字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四) 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事实
本案中,A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 18000 元、公证费 6060 元等在内的合理开支为
24060 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宝账单》等证据。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661 元,保全费
1640 元, 由A公司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李某、兰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李某、兰某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A公司是其主张的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图片权利人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图片为A公司完成的塑胶地板工程后的效果图,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图片现场拍摄,在图片原始载体已遗失的情况下,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A公司。2.B公司官网上关于施工方案的文字与A公司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基本一致,A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为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李某、兰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并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公布在其官网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B公司、李某辩称:A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图片及招投标文件中的部分文字享有著作权,不具备主张权利的基础。
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招投标文件为汇编作品,其享有著作权, 但经一审审理判决其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上诉状中又主张招投标文件为其商业秘密,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中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可。
A公司二审中主张招投标文件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公司、李某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某委托刘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当庭辩称:A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图片及招投标文件中的部分文字享有著作权,不具备主张权利的基础。A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的部分文字不具有独创性,相关文字内容已在先发布在相关微信公众号上。A公司二审中主张招投标文件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某不存在侵犯A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A公司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B公司、李某、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一审程序中,A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复制件及相关施工单位
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交上述规定要求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原件、 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用于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事实主张以及依据该事实主张要求B公司、李某、兰某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本案中,A公司主张招投标文件为其商业秘密,B公司、李某、兰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并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公布在其官网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早于A公司投标文件制作时间发布的四篇微信公众号文章,
已将业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工程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等文字内容予以公开, 所以其招投标文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A公司 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招投标文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故A公司关于招投标文件为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B公司、李某、
兰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661 元,由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