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某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裘某某于2011年12月起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2015年2月2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裘某某签订薪资协议一份,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年薪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5000元(税前),每月底付15000元(税后),每半年再付30000元(税后),协议期限为5年。2017年6月,裘某某离职,离职时某某公司欠裘某某工资75000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15000元分五年付清。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裘某某15000元,后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裘某某支付15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裘某某曾多次致电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要求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通话中孙某对尚欠45000元的事实未否认。
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离职时尚欠裘某某工资75000元,但认为根据薪资协议裘某某应当按照薪资协议工作满五年,现裘某某未满五年,故75000元无需支付。裘某某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45000元工资报酬。仲裁结果为某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某某拖欠工资45000元。
2020年7月29日,某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裘某某拖欠工资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尚欠裘某某工资45000元的事实,有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薪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庭审中对裘某某离职时某某尚欠工资75000元,后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裘某某违反薪资协议故无需发放剩余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未工作满五年时离职约定过违约条款,且裘某某追索的系拖欠的工资,与违约金无关,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某某拖欠的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从薪资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年薪为30万元,协议期限为5年。也就是说裘某某每年拿30万元的年薪,前提是必须要工作至2020年2月底。但裘某某却在2017年6月15日跳槽离职,每年拿30万元的年薪只工作了2年3个半月时间。裘某某违约,虽然没有书面的违约责任,但薪资协议中明确有5年期限,反之拿30万元年薪未做满规定的服务期限,自然不存在年薪30万元的说法。如单位发的全勤奖、年终奖没有做满规定的时间,也就不存在发放这些奖金了。裘某某未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只工作了2年3个半月时间,每年支付年薪3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在裘某某离职时,欺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使其产生了还要支付7.5万元的概念,并又前后支付了3万元。并非孙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裘某某违约,即每年拿30万元年薪要做满5年,未做满5年只能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裘某某在离职时,工作程序未做到位,某某公司保留追究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力,并保留追讨已按年薪30万元的数额多支付的部分(计42500元)。二、裘某某的工资性质。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工资实行年薪制,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了2年3个半月,前2年均已足额发放薪资30万元,因后一年度仅工作了3个半月,故其无法享有年薪制报酬,因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发放。某某公司已给裘某某足额发放3个半月工资。综上,某某公司与裘某某没有按照薪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严重违约,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意见称:一、某某公司上诉事实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1.薪资协议中的5年为劳动合同期限,而并非某某公司所称的服务期限,双方也从未有过服务期限未满5年就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约定的30万元年薪系双方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前提。2.某某公司拖欠裘某某75000元工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称系裘某某欺骗下作出的,并非事实。首先,某某公司一审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欠裘某某75000元工资,后支付30000元的事实已经表示无异议。其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作为成年人且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多年,被欺骗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2017年6月,因某某公司无法按约发放工资,双方经对账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某某公司是同意的,并确认拖欠裘某某工资75000元,承诺于之后的五年,每年支付15000元。该事实在之后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约支付的录音中可以看出。事实上,某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从仲裁、一审到二审,每次找的借口都不一样,相互矛盾。二、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未工作满5年时离职,约定过违约条款,且裘某某追索的系拖欠工资,与违约金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裘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裘某某签订的薪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的年薪为30万元,并未约定裘某某必须工作满五年,才按照薪资协议的约定获得年薪。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裘某某的电话录音,亦认可某某公司尚欠裘某某工资45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系裘某某欺骗下做出,但并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