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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胡xx、徐xx股权转让纠纷

作者:时间:2024-03-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3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会,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310。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315.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会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xxxx元,并以此为基础按照同期LPR(3.65%)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利息(从2023年5月12日截至2023年6月1日利息为8xx元);2、判令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律师33xxx元;3、判令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费1xxx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将绍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而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则是欺诈的,因为两被告隐瞒了与第三人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并欠货款的事实。第三人xx公司于2022年通过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及利息共计39xxxx元,后该案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支持了第三人诉求。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时间、精力、财产等方面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胡xx辩称:因为被告徐xx的儿子徐xx和案外人沈xx要经营公司,然后其与被告徐xx注册了xx公司,会计是王xx,后来其跟王xx说如果有人要,就把xx公司转掉,再后来王xx打电话跟其说有人要,其就同意转掉了,转让时王xx并没有跟其说xx公司对外有债务,转让时王xx叫其签了个字,其和原告本人不认识的,和xx公司的法人王xx是认识的。


  被告徐xx辩称:xx公司原来其儿子徐xx经营,他大概经营了2017年一年,然后2018年8月被羁押了,然后2018年9月开始都是沈xx经营,做股东也是其儿子叫其签字的,转让公司也是其儿子让其签的,其什么都不清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两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国税局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一份,载明xx公司资产总额16xxxx元,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0xxx.3元,两被告分别将各自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


  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2)浙0602民初7755号。xx公司诉请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35xxxx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xxx、xxx合计59xxxx元,xx公司已支付xx万元,并于2022年12月14日判决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剩余货款35xxx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浙06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22)浙0602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货款35xxx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xxx元共计39xxxx元,并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各7xxx元合计14xxx元。上述判决款项xx公司及本案原告均尚未履行,原告只缴纳两审受理费合计14xxx元。另,原告为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1xxx元,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xxx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两份)、诉讼费缴纳凭证(两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两被告向税务机关填报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载明xx公司账目净资产总额为10xxx元,但原告受让xx公司全部股权后,xx公司因之前的买卖合同业务被法院判决赔偿给xx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39xxxx元,并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合计14xxx元,即原告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两被告已构成瑕疵履行,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原告已实际支出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xxx元,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两被告原各持有一半股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但生效判决载明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39xxxx元xx公司及原告均尚未履行,原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购买xx公司并不是为了也未实际经营,即原告购买的瑕疵股权对其也无其他股东利益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及利息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对案涉xx公司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且从xx公司成立至案涉股权转让前,两被告一直是xx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并不能以此来免除其二人的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徐xx应各赔偿给原告王xx案件受理费7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xxx元,由原告王xx负担3xxx元,两被告各负担xx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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