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11159077,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坑南XX,法定代表人: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李X,该公司员工。被告:程XX,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兆嘉乡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陈XX,浙江XX律师。第三人:王XX,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芳洲苑12幢4单XX。
原告卢XX与被告中XX公司(下简称中XX公司)、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卢XX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李X,被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364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660.65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364400元为基数以LPR年利率3.65%计算)以及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程XX认识。2020年3月开始,原告承包了被告中XX公司在杭州XX安置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南区的吊车作业项目。经两被告安排,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了吊车设备及作业人员,自2020年3月进场作业至2022年9月结束,作业内容包括吊混凝土、吊钢管、吊材料、吊吊篮沙子、吊钢管装车、吊砖块等,后被告中XX公司公司财务(对账员)王XX对原告施工清单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659900元。目前,被告方已经支付295500元,尚欠364400元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答辩称,一、中XX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使用自有的吊机从事吊装作业,听从他人安排,有需要就到现场进行吊装,按照台班数量计算报酬,显然,对原告吊装作业发出指令、提出要求的民事主体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中XX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出吊装指示,不符合定作人的身份。中XX公司系杭州XX安置房项目中标PPP项目中标联合体成员之一,负责统筹管理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到案涉项目从事吊装作业,也没有与其办理结算或直接付款,对履行过程不知情,也未参与。双方自始至终不曾有过成立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任何时候追认合同关系的表达行为,二者之间从来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与原告对账、结算的人员均非中XX公司员工,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对中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卢XX系吊机提供人,按照台班结算收费,并提交了系列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最终对账单。经核实,单据中出现的王XX曹XX、程XX等人均非中XX公司员工或其他委托授权人员,上述结算、对账的行为对中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卢XX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老板系案外人程XX,期间王XX也告知过卢XX,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即有效,老板会把钱付掉,多次表明程XX是最终决定人。而且中XX公司的项目部自2019年开始一直固定设立在施工现场,企业标识清楚明了,原告从未到项目部催要、确认过相关债权,表明原告自始至终就知道中XX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述其是经人介绍与程XX相识,并听从其安排从事吊装作业。三、中XX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是落实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义务。中XX公司向原告及其家属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是基于分包单位制作、盖章确认的《务工人员工资表》,通过专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委托代为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备注一栏也明确记载“代发工资”字样,这是落实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的合理合法行为,不能据此就认为中XX公司与原告成立了合同关系。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卢XX、蒋XX等人银行账户收取了部分款项,就推断二人也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关服务,一切均应尊重事实,从客观真相出发。合同是否成立、相对人是谁,应当以合同关系开始建立的时间节点作为基准判断相关影响因素,而不是从事后材料中倒推、重新捏造案件法律事实。四、本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案涉合同主体。虽然中XX公司系案涉项目联合体成员之一,既非案涉合同的定作人也不是实际的受益主休,因为中电建八司在相关的公包合同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分包单位或其下的施工班组为了施工便利,承租了原告的吊机从事吊装作业,是自我开展工作方式的行为,与中XX公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中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答辩称,一、程XX与卢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卢XX无权向程XX主张相应的款项。针对案涉合同,程XX从未与卢XX进行过业务洽谈,亦没有委托他人与卢XX进行业务洽谈(庭审过程中,卢XX无法回答业务洽谈的过程,显然不合常理)。程XX亦从未指挥卢XX履行相应的行为(庭审过程中,卢XX亦无法回答谁向其提出了合同履行的要求,更加不合常理)。卢XX亦从未向程XX主张过任何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催讨等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上面来看均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有鉴于此,卢XX当然无权向程XX主张。二、卢XX的证据亦不能支撑其诉请的主张。卢XX未能提供任何合同,其提供的履行凭证亦无程XX的签字确认,至于王XX的对账行为,程XX对此不予以认可,卢XX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不能根据王XX出具的单子确定相应的款项以及相应的付款责任人。至于曹XX的付款,其付款虽程XX指示,但是鉴于程XX与曹XX均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单纯的付款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仍然应当依据洽谈、履行等客观事实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综上,程XX认为卢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卢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吊机及吊机人员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235000元的事实。2.对账单1页,证明2022年10月18日经被告中XX公司财务王XX字确认,原告在XX安置房中电建南区项目工程款659900元,被告已付295500元,尚欠364400元的事实。3.结算单58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中XX公司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吊机施工项目,提供吊机设施及作业人员,承包期自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工程款6599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王XX对对账单签字确认即有效,被告程XX为该吊车承包项目发包人及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的事实。5.招投标信息网站截图3页,证明被告中XX公司系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的事实。6.(2023)浙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6页,证明(1)原告实际实施案涉项目的吊车作业,期间由案外人曹XX及中XX公司杭州XX安置房东区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00元;(2)原告与王XX微信沟通时,王XX表示对账单签字即有效,原告及王XX在庭审中确认老板系被告程XX;(3)对账单上王XX以对账员身份签名。7.原告与张XX、宋XX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经张XX介绍与程XX认识,与程XX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程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事实。
被告中XX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务工人员工资表2页,证明中XX公司基于分包单位制作并盖章确认两期《务工人员工资表》,通过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发放,并注明代发工资字样,原告知悉且未有异议。
被告程XX、第三人王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王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原告证据。1.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XX公司基于分包单位制作、盖章确认的两期《务工人员工资表》,通过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发放,原告提交的5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备注栏亦明确记载“代发工资”字样,不能仅仅据此就认为中XX公司与原告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反观另外3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系由程XX之妻子曹XX向其支付,备注栏为空白,并无代他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该付款行为与结算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记载的定作人系程XX相互印证。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人王XX的老板是程XX,王XX和程XX均非中XX公司员工或有效授权人员,其个人行为与中XX公司毫无关联。中XX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对账行为,该对账单对中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XX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成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单。结算单中签字“宋XX、曹XX”等人均非中XX公司员工或有效授权人员,该结算行为与中XX公司毫无关联。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原告与王XX二人,就案涉塔吊租赁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内容与中XX公司没有关系,也未记载案涉款项中XX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王XX的行为不能代表中XX公司。聊天记录中,双方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老板系案外人程XX,期间王XX告知卢XX,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即有效,老板会把钱付掉,多次表明程XX是最终决定人。证据5招投标信息网站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4月2日,采购人杭州市富阳区江南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中标公示,确定浙江XX公司、中XX公司等五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富阳区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PPP项目。中XX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统筹负责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协调各个专业或劳务分包单位具体负责实际施工。实践中,只有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才会发生吊车租赁需求。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中XX公司和富阳区江南新城管委会之间的招投标活动,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2023)浙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记载:原告与王XX均确认双方提到的程XX系被告程XX,王XX是程XX雇佣的人员,其签字代表的是程XX个人,与中XX公司无关。证据7原告与张XX、宋XX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聊天记录清晰记载了程XX和卢XX系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汇与中XX公司无关。2.被告程XX质证意见: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程XX从未指示或者委托曹XX或者中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在被告程XX收到该证据之前并不知晓上述付款情形,曹XX虽然是被告程XX的妻子,但不能依据该身份当然得推断被告程XX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对账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程XX没有授权王XX与原告进行对账,也无事后追认。对账单事宜被告二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证据3结算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无被告程XX的签字确认,被告程XX对此亦不知情。该证据载明的租用单位为“中国电建”或者“中电建建筑”并非被告程XX,该证据负责人一栏中亦从未出现过被告程XX的名字,被告程XX从未对此进行过追认,因此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亦明确被告程X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程XX对该微信聊天内容不知情,王XX亦并非被告程XX雇佣的人员。因此被告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据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是被告程XX授权王XX与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也不能证明被告程XX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程XX进行过催讨。证据5招投标信息网截图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6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被告程XX并未参与该案的审理,亦从未对该案的证据发表过任何意见,因此对该判决书涉及被告程XX的部分事实认定不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并非是被告程XX。业务洽谈相关事实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被告程XX的确认,亦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王XX在该判决书中自认是被告中电建的员工而并非被告程XX雇佣的人员。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程XX之间业务洽谈的证据,甚至原告与被告程XX之间连微信记录都没有,这一点与原告主张与被告程XX之间业务洽谈的逻辑不合。其次,针对所谓张XX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程XX的内容是原告的发言,该内容并未获得对方的认可,也没有被告程XX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张XX介绍程XX认识这一事实。针对宋XX的聊天记录,被告程XX不予以认可,宋XX并非被告程XX雇佣的人员。本院经审查,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系银行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已被生效的(2023)浙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签字人员未到庭作证,也无被告签字确认,是否真实无从判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应人员未到庭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程XX也不认可,是否真实无从判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中XX公司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并不是新XX公司和XX公司的员工。2.被告程XX质证意见:证据务工人员工资表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该证据上面有签字确认,该证据并无被告程XX的内容,亦无被告程XX的签字确认,抬头亦非被告程XX,因此从该证据上面亦可以证明被告程X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XX与卢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7日原告卢XX向第三人王XX催款,王XX回复明天去将钱集中,转给老板,后老板再给每一家将钱转过去。2021年6月30日,王XX通知原告明天对账。2022年10月11日,原告问这个对账单还要找程XX签个名字吗?王XX回复不用,我签字就算数,老板难得来工地。2022年10月13日,原告问36万多的吊车费问谁要,王XX回复这个钱在这里,什么时候不能确定,你的钱肯定要承认,等他签下来。
二、2022年10月18日,王XX以对账员身份与卢XX署对账单1份,载明金额659900元,已付295500元,右上角注明:XX安置房中电建南区。
三、曹XX转账卢XX款项:2021年4月30日10000元,2021年9月9日40000元,9月27日50000元。中XX公司杭州XX安置房东区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专户转账卢XX款项:2022年4月14日25000元,2022年7月8日30000元,均备注代发工资,四、(2023)浙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卢XX在杭州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南区从事吊车作业。期间由案外人曹XX及中XX公司杭州XX安置房东区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卢XX部分工程款和员工工资2955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卢XX和王XX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期间王XX告知卢XX,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即有效,老板会把钱付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老板系程XX。庭审中,卢XX确认,其从事案涉吊车作业项目时,进场前有关项目具体事项是和案外人洽谈确定,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是由案外人曹XX和中XX公司杭州XX安置房东区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专户支付,王XX的身份系对账员。
五、杭州XX公司于2022年3月向中XX公司提交《务工人员工资表》,其中卢XX工资25000元;新XX公司于2022年6月向中XX公司提交《务工人员工资表》,其中卢XX工资30000元。
六、庭审中,卢XX确认定作人是程XX,确认收到中XX公司杭州XX安置房东区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专户转账款项55000元;中XX公司确认是杭州XX安置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南区的总包单位。程XX确认曹XX是其妻子,否认结算单字人员及王XX是其员工,也否认曾授权这些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能否认定定作人,从原告指认及已生效(2023)浙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结合被告程XX妻子转款行为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程XX是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提出被告程XX是定作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提出其妻子是中XX公司财务人员,其妻子转款是代中XX公司转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中XX公司财务制度,更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中XX公司也是定作人之一的主张,理由是工地项目属中XX公司承包及中XX公司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中XX公司根据分包企业上报的《务工人员工资表》,通过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并注明代发工资,中XX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是根据法律和政策履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行为,不能据此来认定其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提出中XX公司也是定作人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从报酬支付的操作流程看,首先由承揽人即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王XX提出付请求,经第三人王XX审核后,再由程XX妻子转账支付,原告在微信中要求第三人王XX将对账单交程XX字,第三人王XX明确告知其签字就算数,故第三人王XX系被告程XX指派与原告就报酬审核及联系的对接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人王XX以对账员身份与原告对账并签字,是履行被告程XX交付的工作职责,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指派人即被告程XX承担,故第三人王XX与原告签署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XX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逾期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该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被告未即时支付,次日应视为逾期付款日,故被告应从2022年10月19日起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支付原告卢XX报酬3644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被告程XX负担。原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