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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7-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8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7000元及利息2094元(利息从2021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某梅是东莞市志某公司(该公司已被吊销,以下简称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做安防产品(灯具等)。戴某梅与李某云(已去世)系情侣,二人共同经营志某公司。2020年4月,李某璞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云。李某璞向戴某梅购买安防产品(灯具等),于2020年5月分三次向戴某梅转账共计50000元。戴某梅收款后未如约向李某璞提供安防产品,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后经双方协商,由戴某梅退回50000元款项。戴某梅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李某璞共计转账13000元。李某璞一直与李某云对接产品相关事宜,李某云于2021年5月24日代替志某公司及戴某梅出具对账单,载明剩余原材料款34000元由李某云分期支付给李某璞,对账单中存在笔误,剩余未付款应为37000元,且实际付款人为戴某梅。戴某梅是实际收款人,对结算单知情且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戴某梅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李某璞付款,李某璞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某梅辩称,李某璞跟李某云、黄某合伙做灯板,产品做完后,李某璞要求退款,所以退了13000元,剩余的37000元已全部购买材料做成了产品,李某璞是知情的;产品现在哪里,戴某梅不清楚,因为李某璞一直与李某云、黄某三人协商对接,戴某梅只是帮他们付了一下款;之所以收李某璞所付款,是由于李某云的账户被冻结了,现李某云本人已去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某梅与李某云系情侣关系。2020年5月,李某璞与李某云合作灯板生意,并通过微信分三次向戴某梅转账材料款共50000元。后李某云未向李某璞交付产品,李某璞要求退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戴某梅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李某璞转账退款共13000元。2021年5月24日,李某璞与李某云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现黄某与李某璞合作灯板买材料款5万元,李某云负责监督,都在他们的产品还在库存,李某云已付李某璞16000元余34000元(叁万肆千元正)产品没有出售,做以下协商:注:剩余以下原材料款叁万肆仟元整由李某云协商以下分期支付给李某璞……李某璞如按期收到完结款项,此事了结”。协议签订后,李某云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李某璞付款。

另查明,戴某梅系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戴某梅认可李某璞与李某云合作的灯板由该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分期付款结算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案外人李某云存在合作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不能证实戴某梅是合同相对人,故李某璞要求戴某梅归还合同款项3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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