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XX公司、李XX、白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李XX、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9年12月4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8)赣04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楼等抵押物。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在京东网进行了第一次司法拍卖,共青城市XX公司(证件号码:913XXXX0405MA35PKM759)以最高价120XXXX6320元竞得。根据本院2017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赣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XXX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暂未计算)。经查被执行人XX公司、李XX、白XX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熊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