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分得西安市XX区XX街办XXXX70㎡安置住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及案外人西安市XX区XX房屋中介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约定房屋定金5万元,原告向中介付款5万元,后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肖X支付房款27万元,剩余4万元房款待交钥匙当天履行。该房屋于2022年10月具备交房条件,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原、被告就西安市XX区XX街办XXXX小区70㎡安置住房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西安市XX区XX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二被告将其70㎡安置房屋卖给二原告,成交价格36万元;买方于2018年12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剩余房款27万元;中介费2万元。2018年12月5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交易房屋为西安市XX区X隆X办XXXX安置房,成交价及付款约定同上;备注约定交钥匙当天付给买方剩余房款4万元,办房产证卖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朝阳于2018年12月2日给西安市XX区XX房屋中介服务部转账5万元(其中中介费2万元,房款3万元),中介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刘XX中介费2万元;原告刘XX于2018年12月5日给被告肖X转账支付房款27万元,被告肖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刘XX购买房款30万元。2022年10月,二被告安置房回迁选房,原告与被告肖X通过短信沟通交房事宜。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所涉交易房屋系二被告家庭回迁安置房,土地性质应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案涉房屋买卖行为不仅包括对于建筑物的买卖,还包括对案涉建筑物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案涉房屋所涉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故上述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肖坤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应予返还。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中介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以资金占用利息弥补其实际损失,但购房时原告明知交易房屋系回迁安置房,仍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自甘风险产生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既未按约交房,亦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占有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二被告以实际收取房款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卢XX返还购房款30万元;
二、被告肖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卢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6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XX、卢XX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