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陈X,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程XX与被告陈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被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违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美容生意的被告,被告得知原告想要做脸部的水光针项目,并向原告推荐了水光针等项目,告知做完之后能达到收缩毛孔、皮肤细腻、光滑嫩肤的效果。2023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室,接受了水光针的医疗美容项目,并支付了3600元费用。被告实施的美容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导致原告脸颊两边都出现了印子,被告给原告的解释是还需要一个修复期。过半个月后,原告的脸部印子并未见明显的好转,原告到医院就诊,也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脸部仍然存在印子,而且出现了皮肤松弛下垂、各种细纹等。这些已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对其心理造成了严重的负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讨个说法未果。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经查得知,被告为原告实施的脸部手术属于医疗美容范畴,然被告并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和能力。原告经营的个人工作室也未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与原告手术过程中,被告皆未向原告透露此点,也未向原告告知进行整容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的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X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合同,被告为原告做的是护肤项目,没有做打针项目,3600元只收了2800元,还有800元是面膜钱,面膜被原告全部拿走,交通费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脸部造成任何损害,不会赔偿2万元赔偿金,如果原告同意协商,归还面膜给被告,被告愿意退还3600元,如不退换面膜只退还28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XX与被告陈X就实施美容医疗服务项目达成合意,并于2023年3月2日进行了注射“水光针”项目。同日,原告程XX向被告陈X支付了3600元。2023年3月3日,原告程XX向被告陈X反映注射“水光针”后脸颊两侧、太阳穴出现凹陷。2023年3月6日,原告程XX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就诊,体格检查结果为面部轻微浮肿,健康指导及处理意见为居家观察。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X无医疗美容资质。原告程XX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X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了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函字第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送检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注射“水光针”项目达成合意,并由原告程XX向被告陈X支付费用,且美容方式是以针剂形式向原告程XX面部皮肤注射“水光”产品,依法属于医疗美容服务范畴,原、被告之间构成医疗美容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审理后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构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本案中,被告陈X向原告程XX提供了注射“水光针”美容项目,但被告陈X并未取得相应医疗资质,被告陈X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提出案涉3600元中包含了面膜费用800元的意见,因被告陈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程X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程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陈X为原告程XX提供的仅为高端护肤项目,是通过手工按摩护肤达到深层补水等效果的项目,但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X是通过细针向皮肤下面打入“水光”,并非被告陈X陈述的手工按摩,故对被告陈X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XX与被告陈X于2023年3月2日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XX36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