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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7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2月9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22年5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23年5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3年8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3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长垣市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毕业,河北省沧州市沧建纸塑彩印包装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3年8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3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炤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峰、检察官助理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炤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华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欲购买白皮口罩及包材包装成某牌口罩出售牟利。李某某通过淘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并提供样品,花费10500元(包含1500元版费)让其为自己制作十万个某牌医用外科口罩的包装袋。

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某包装厂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某公司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生产带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外科口罩包装袋出售给李某某。

2022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满载白皮口罩、合格证、口罩包装袋、胶带等物品在长垣市张三寨镇被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当场查扣十四万七千六百七十个儿童白皮口罩(三无产品)、九十三卷某公司的胶带、九万九千七百六十七个某公司口罩的合格证和九万九千七百个六十七个印有某标识的医用外科口罩的包装袋。经某公司对民警查获李某某厢货车上物品进行鉴定,车上的医用外科口罩包装物均为伪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某、郭某某均取得华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郭某某属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郭某某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三、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四、郭某某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对郭某某本人判处缓刑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社会影响,建议法院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欲购买白皮口罩及包材包装成某牌口罩出售牟利。李某某通过淘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并提供样品,花费10500元(包含1500元版费)让其为自己制作十万个某牌医用外科口罩的包装袋。

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某包装厂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某公司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生产带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外科口罩包装袋出售给李某某。

2022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满载白皮口罩、合格证、口罩包装袋、胶带等物品在长垣市张三寨镇被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当场查扣十四万七千六百七十个儿童白皮口罩(三无产品)、九十三卷某公司的胶带、九万九千七百六十七个某公司口罩的合格证和九万九千七百个六十七个印有某标识的医用外科口罩的包装袋。经某公司对民警查获李某某厢货车上物品进行鉴定,车上的医用外科口罩包装物均为伪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取得华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物证照片2张,证明:本案物证有口罩包装袋、胶带、产品合格证若干,产品合格证抬头为“某公司产品合格证”,口罩包装袋显示某牌商标。

书证

(1)李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涉案时已成年,且都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22年5月5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李某某的厢货车里面装有某牌外科口罩包装袋十万零九千二百八十个,合格证十万个、胶带九十三卷、白皮口罩十五万个;2023年3月16日经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到郭某某,郭某某投案自首。

(3)微信截图50张,证明:李某某与郭某某2021年1月19日加上微信,当天晚上讨论印刷口罩包装袋10万个的单某,第二天让发送位置。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李某某让郭某某印刷某牌外科口罩的包装袋,二人对数量、尺寸、单某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微信记录可以体现全过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份,证明:民警扣押了李某某某公司产品合格证99767个;某公司某牌包装袋99767个;某公司某牌胶带93卷;扣押决定书中白皮口罩177670个,扣押清单中白皮口罩147670个。

(5)某公司证明1份,证明:某公司2022年5月5日证明,经某公司对民警提供的带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某牌医用外科口罩外包装袋、合格证、胶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伪造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医用外科口罩外包装物。该公司未授权李某某生产、销售带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6)商标证明与注册手续各1份,证明:某公司持有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含有医用卫生口罩、口罩等。

(7)谅解书1份,证明:李某某已充分认识到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严重性,并积极向某公司进行道歉,且保证不再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落款日期2023年5月7日。

(8)谅解书1份,证明:郭某某已充分认识到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严重性,并积极向某公司进行道歉,且保证不再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对郭某某予以谅解。落款日期2023年8月30日。

(9)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李某某向郭某某打款明细:2022.4.17转账3000元,2022.5.5日转账7500元,共10500元。

(10)户籍信息、前科证明1份,证明:截止至2023年9月8日经查李某某无前科。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2年4月中旬,李某某在家听说做假口罩比较挣钱,遂至焦作市滑县××村××坊购买了十五万个三无产品口罩,之后在淘宝联系了印刷店,加上卖家微信商量好价格后用快递发了口罩包装袋样品,用10500元购买了十万个华玖科技有限公司的包装袋。之后又分别以650元与600元购买了十万个合格证与93卷胶带。李某某没有制作华玖科技有限公司口罩的资质,制作完毕后原准备卖到山东临沂某熟人处,但在运输途中即被警察查获。李某某供述自己于2021年与郭某某的聊天,李某某称自己当时问过郭某某能不能做包装袋,郭某某回复不能做,就没有继续问。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某自2017年开始经营名字为“某包装厂”的包装厂,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22年4月,李某某通过淘宝添加了郭某某的微信,表示想让其帮忙做一批口罩包装袋,郭表示可以做。李某某先交给郭某某3000元的定金,随后邮寄过来一个样品,郭收到样品后,把整批十万个包装袋做了出来,邮寄给李后收到了7500元的尾款。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现场图2张,证明:李某某对自己运输带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产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现场予以指认。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证明:民警讯问李某某、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105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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