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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8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深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洪XX,曾用名洪二,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抓获,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初中文化,务工,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洪XX、林XX、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XX、检察官助理刘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洪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罗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杨XX为牟利,在邢台市一处树林内提供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相关密码等给他人使用,杨XX在一旁等候。经查,杨XX上述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90余万元,涉及诈骗资金共计38万余元。

2.被告人李XX为办理贷款于2022年3月23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密码、手机、身份证等给他人使用,李XX与其他办理贷款的人员在车旁等候。经查,李XX提供的2张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50余万元,涉及诈骗资金共计18万余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被告人洪XX为办理贷款于2022年2月至3月期间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给他人使用,并刷脸帮助对方登录网银。经查,洪XX上述银行卡转入两笔诈骗资金共计20万余元,转入不明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2022年3月22日,被告人林XX在海口市琼山区提供自己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等给对方使用。经查,林XX上述银行卡转入诈骗资金共计10万余元,转入不明资金共计80余万元。

3.被告人罗XX为办理贷款于2022年3月22日在佛山市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手机等提供给对方使用。经查,罗XX上述银行卡转入诈骗资金共计58万余元,转入不明资金共计12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洪XX、林XX、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洪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罗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林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退缴涉案资金,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XX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2.杨XX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XX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XX系从犯、初犯、偶犯,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李XX判处缓刑。

被告人洪XX、罗XX、林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杨XX经朋友“小牛”(身份待查)介绍得知出租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可以获取利润,遂于2022年3月23日在邢台市南和XX一处树林内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相应密码等提供给“小牛”介绍的男子使用。在他人操作银行卡转账使用约4小时期间,杨XX在现场等候。事后,对方支付杨XX报酬9600元。经查,杨XX上述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90余万元,其中尾号1359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尾号8176中国银行卡转入陈X、梁X等9人被诈骗资金共38万余元。2022年4月2日,杨X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杨XX向新邵县XX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9600元,向被骗人陈X退赔损失1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陈X、任X、钟X、梁X、海X、刘X、高X1、彭X、王X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洪XX为办理贷款,经朋友“阿春”(身份待查)的介绍结识一名声称可以办理贷款的男子,后洪XX于2022年2月份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给该男子刷取银行卡流水,并按对方要求先后进行了2次刷脸。其间,洪XX问询对方刷流水的钱来自哪里,对方回复要她别管、别怕,就算要出事也是别人的事。经查,洪XX上述银行卡在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转入不明资金共计500余万元,涉及陈X、周X被诈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2022年4月28日,洪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陈X、周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22年3月份,被告人李XX在广州跑出租车时遇到某公司分发办理贷款卡片的人员,李XX欲办理贷款,对方回复只要提供银行卡,且越多越好,通过走流水,即使是“黑户”也可以办下贷款。李XX遂与对方约定于2022年3月23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路边见面,李XX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相应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对方在小车上操作银行卡转账期间,李XX在车旁等候并在此期间先后进行人脸识别认证2次。经查,李XX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50余万元,涉及陈X、王X3等7人被诈骗资金共计18万余元。2022年4月3日,李XX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陈X、邓某、薛X、王X2、王X3、曾某、孟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被告人罗XX为办理贷款,在网上联系了一位声称可以办理贷款的男子,并于2022年3月2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与对方某面。按对方的要求,罗XX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广发银行卡、手机及相应密码等交给对方刷取银行卡流水,对方接收后离开。经查,罗XX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120万余元,涉及陈X、张X等14人被诈骗资金共计58万余元。2022年8月23日,罗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陈X、俞X、王X3丽、李X1、侯X、周X、张X、尹X、李X2、高X2、王X4、李X3、王X5、冯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朋友“么瘦”(身份待查)向被告人林XX提出借用银行卡用于收款,林XX遂于2022年3月22日在海口市琼山区将自己的手机、一张中国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及相应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对方接收后离开。经查,林XX提供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不明资金共计80余万元,涉及陈X、王X6被诈骗资金共计10万余元。2022年5月16日,林XX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及被告人杨XX、洪XX、李XX、罗XX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陈X、王X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洪XX、李XX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及相应密码,涉案金额分别达38万余元、20余万元、18万余元,其中杨XX在对方操作转账期间全程在现场,洪XX、李XX配合对方实施刷脸等掩饰、隐瞒行为,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罗XX、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洪XX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杨XX、洪XX、李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XX系从犯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XX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XX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杨XX为帮助他人刷流水,按对方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小树林时,意识到对方是在“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然其为了获取高额报酬仍然将自己名下的手机、多张银行卡及相关密码提供给陌生人,并按对方要求全程在旁守候;李XX为办理所谓贷款,不寻求正常贷款途径,而将自己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相关密码提供给陌生人“走流水”“包装”,其间并配合刷脸等行为,杨XX、李XX的银行卡分别被转入涉诈资金数十万余元、10余万元,足以认定杨XX、李X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采取上述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了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XX、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两人从轻处罚。杨XX、李XX的辩护人分别辩护提出的杨XX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李XX有自首、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不宜对李XX适用缓刑。李XX的辩护人提出对李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洪XX、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两人从轻处罚。根据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不宜对林XX适用缓刑。综上,对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对洪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罗XX、林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六、对被告人杨XX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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