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8 年 10月 17 日与被告徐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成立某市某工程项目部 ,被告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公司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项目部负责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工作。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就工程管理要求、项目安全质量管理目标及要求、财务部付款手续要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质量保修书分别作出承诺。上述协议及承诺书上被告徐某的签名均为扫描件,原告庭审中自述原件遗失。2018年 5 月 12 日,被告宋某出具亲自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上写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之间签订的某市某工程合同系宋某委托徐某代签,合同签订完之后由宋某负责五桐庙工程上一切事务,直至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期间,徐某代签此合同没收任何费用,所有法律责任由宋某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下欠工程劳务费及其它款项,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其它法院判决垫付了大部分款项。2020 年12 月 10 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某段工程项目工程产生的全部亏损和损失,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经双方核算亏损金额为 530 万元人民币。以贵司与发包人最终结算金额为基础,扣减贵司为该项目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后,不足部分由宋某补足,并就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做出具体安排。该承诺书第四条特别约定:因本承诺书或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被告汪某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宋某、徐某,要求二人返还其为承接上述工程向宋某转账 200 万元,2022年 8 月,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向汪某返还 188 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提供的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汪某提供的相关判决书中均查明日期为 2019 年 2月 1 日委托书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A与提供的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律师意见: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认为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徐某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徐某提供证据即宋某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即使有徐某的签名,也是代理宋某进行相关活动的行为,其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被告宋某对此未作正面回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一种默认。故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既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原告授权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仅凭一张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在该项目工程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自行离开,故汪某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有效,宋某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未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但该承诺书还约定因本承诺书或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由于其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就宋某一个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通过仲裁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