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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原告请求被驳回~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黄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张X刘X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刘X退还货款207,580.95元;2、判令刘X退还运费13,700元;3、判令刘X2020年7月2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上述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以221,28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为12,778.97元);4、判令刘X赔偿损失70,000元;5、判令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张X需要购买鱼塘增氧设备,通过微信和汪X进行沟通。张X与汪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汪X将增氧设备的单价、照片等信息发送张X2020年4月5日,张X向汪X询问相关设备的品牌、是否好用、质量怎么样;2020年4月7日,汪X询问张X“张总具体各个款式要多少呢?什么时候可以发货”,张X回复“具体我到时候报给你哈……”,汪X回复“可以,反正张总你到时候提前讲,提前半个月,这样就不耽搁到货的时间”;2020年5月10日,汪X向张X发送了收款收据(载明设备的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同时载明了赠送设备的品名、数量等信息);2020年5月12日,张X通过微信向汪X付款30000元;2020年5月14日,张X应汪X要求将送货地址的定位发送汪X(定位信息显示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2020年5月17日下午13时29分左右,汪X将送货货车及驾驶员行驶证的照片发送张X2020年5月18日,汪X告知张X,货车装了180台,物流发货32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X主张其就案涉增氧机与刘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刘X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故张X应就其与刘X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张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案涉货物与刘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由张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本院阐述如下:首先,张X并未举证证实其曾与刘X就案涉货物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次,从交易过程看,张X购买案涉货物是与汪X就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洽谈,张X收货前并未与刘X联系,虽案涉货物由刘X送货,但刘X是基于汪X告知的客户名称和地址进行的送货;张X与汪X在微信中就案涉货物洽谈一致后,张X向汪X支付了30,000元;张X2020年5月19日收货当天向漆XX付款261,200元,张X主张该笔付款是基于刘X的要求向漆XX支付,但从刘X和汪X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刘X2020年5月17日将漆XX的收款账户信息告知了汪X,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X的该笔付款是基于刘X的要求而支付。再次,张X主张其委托汪X向刘X购买案涉货物,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从汪X和刘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汪X和刘X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汪X并未向刘X表明其是代表张X刘X购货,且汪X和刘X之间就张X所购货物进行了结算,刘X亦向汪X支付了利润款。综上,张X基于其与刘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刘X退还货款及运费、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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