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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利益纠纷,代理合作社一方,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4-01-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依法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63.18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收取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B公司承租的村委会的土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费79.38万元交付给了B公司。后B公司将全部权益转让给了A公司,A公司概括接受了B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因此,应对案涉租金返还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该宗土地因政府规划原因,被政府统一征收,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A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预交租赁费中土地被征收之后部分。因A公司系陈某独资设立,且二者无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陈某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后将全部征地补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A公司时,A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其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换取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征收行为使A公司及原告均丧失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相应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第三人应在收取政府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合作社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进行答辩:该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署,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专属性,神圣而不可侵犯。原告请求第三人在土地补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案涉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均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获取了高额的拆迁补偿款,并且政府为他们修建了标准化的大产权厂房进行了置换,原告在本次土地征收和拆迁中也获取了大量利益,该利益的获取是基于原告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案涉土地被征收与原告获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均是案涉土地的利益获得者,唯独第三人是利益受损者,原告对第三人诉求是侵犯第三人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第三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补充意见:1、原告的诉求系请求返还租金,依据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是否将租金交给了被告A公司和交的租金多少,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租金。案涉租赁的土地补偿款给了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2、政府的拆迁行为系不可抗力,拆迁时原告和拆迁政府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补偿到位,原告已经得到了地上物的补偿,新的产业园建设后,由政府组织对原告被拆迁的厂房进行了新的厂房置换,置换的面积系按照拆迁面积,同时,每平给予优惠1000元,说明原告对于政府的拆迁行为是自愿,并不是违法拆迁。同时,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拆迁土地的补偿款归属原告,原告把村经济合作社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A公司和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依据原告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名义上系土地租赁关系,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关系,系因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涉案土地被征收人包括第三人村经济合作社(原村民委员会),涉案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程某等人。依据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方案等证据,原告因地上物而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购买置换标准化厂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另,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属于村委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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