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7民初2093号
起诉人:高X生,男,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2023年8月30日,本院收到高X生的起诉状,起诉人高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X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484.5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暂记至2023年8月23日止,后续资金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X系湖南XX公司(简称佳汇XX)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佳汇XX转款30万元,由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入股投资款30万元,占公司1.5%股份。2019年11月1日,由佳汇XX向原告出具《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同意,高X生先生因个人原因退出湖南XX公司,入股股金三十万元及经营产生的分红利润在2019年12月底前结清”。因佳汇XX未向原告返还30万元投资款,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佳汇XX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佳汇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佳汇XX欠原告的该笔30万元欠款由其本人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截止至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及原告儿子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到了被告的推诿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17日起诉人高X生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05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生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未发现佳汇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29日,佳汇XX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熊X向高X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湖南XX公司因业务需要欠高X生人民币30万元,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今本人承诺由本人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偿还以上欠款人民币30万元”。起诉人高X生以该欠条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系与(2021)湘0105民初7985号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情况下构成对该案的重复起诉,起诉人高X生的诉讼请求可在执行程序中向熊X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X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洪志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陈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