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举,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C。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陈鹏举,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660元及利息(利息以87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8年9月24日,被告突然联系原告要求借钱,原告当天给被告现金1万元,支付宝转账1.99万元(扣除100元提现手续费)。2018年10月,被告表示要和原告谈朋友,原告同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达5万多元,2018年12月,被告以两人不合适为由单方分手,但是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乙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恋人关系,并且曾经在一起共同租房居住,被答辩人所诉款项没有借款合意、借条、转账凭证等依据,不符合民间借贷普遍特征。其次,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在租房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参与直销“R”项目,被答辩人投资失败,认为该投资失败都是由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该投资款项应该由答辩人来偿还,这种投资款项不应该当做借款来认定,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的人,对其投资的后果应该有所判断,同时也应当承担投资所带来的后果,不应该将投资失败归咎于是答辩人的原因,让答辩人来还其款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借款不属于普通民间借贷,而属于恋人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及自己投资失败资金,不是答辩人借被答辩人的款项,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另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书证聊天记录上没有被告的回应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在聊天记录当中曾就原告想娶被告做媳妇的言论有过正面回应,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分手,但也是藕断丝连,原告一直对被告纠缠不清。而被告在与原告分手后又新谈了男朋友,被告害怕新谈的男朋友发现与原告的某些暧昧信息,就选择了删除部分聊天记录,才出现现在向法庭提交的聊天截屏。但这不影响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是恋人的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仅仅一句被告借款的口头聊天,而原告对此根本没有回应及下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达成合意,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有还款意向的证据,其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涉足共同投资“R”项目,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款转账清单记录根本证明不了双方是共同生活所用还是投资所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处过恋爱关系,2018年9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3000元、69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8000元、3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以上共计为6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恋爱期间向其的借款予以返还,但未提供借据或欠据等凭证,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性质亦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被告曾处过恋爱关系,鉴于债务发生时的恋爱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出具凭证的可能,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对双方恋人关系期间的小额转账认定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不存在返还义务。对于其中超过5000元的大额转账,本院酌情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款项后,被告主张是投资和共同开支证据不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4日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10000元款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649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元,由原告甲负担285元,被告乙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