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
经营者: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举,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7月12 日,暂计人民币6887.22 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四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510000****************号,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票号 230510000****************号,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票号230510000****************号,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票号230510000**************** 号,票面金额人民币 100000 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现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别向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 2305******4798号、2305******4683号、2305******3733号、2305******3717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载明:1、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日;2、出票人均为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3、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上述汇票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3日,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D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淄博D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间市F保温建材经营部;2021年3月19日,河间市F保温建材经营部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G科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山东G科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阳谷T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阳谷T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沧州R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沧州R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2022年1月30日,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2022年2月6日、2月10日、2月24日,原告三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2月5日,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需方)与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供方)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两份,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均为胶塑料,金额分别为 300000元、100000 元等。
2022年1月30日,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与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签订《结算证明》两份,主要载明: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在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2页5日与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票据号为:2305******4683,票据金额:100000元;2305******4798,票据金额:100000元;2305******3733,票据金额:100000 元;2305******3717,票据金额:100000元。河间市W建材综合经营部通过背书转让给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签收后双方债务已结清互不相欠。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为定期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须满足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持有票据合法、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条件。首先,本案票据记载前后衔接完整的背书转让过程,签发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其次,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结算证明显示,原告取得票据权利系通过买卖关系;再次,案涉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系明确的拒付证明。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原告即取得对案涉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以 4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间市A保温材料经销处票据款 400000 元及利息(以400000 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3702 元,由被告河南林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城市建设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