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举,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被告:河南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R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丙,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乙、河南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河南R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举、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胜,被告R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甲支付劳务费 3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 32100 元为基数从 2021年12月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甲跟随被告乙、被告河南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安置区二期 7#、9#楼铺贴广场砖,###二期属于被告河南R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早已经竣工,同时,原告在7#号楼楼顶铺贴广场砖364平方,在9#号楼楼顶铺贴广场砖338 平方,按照 50 元平方计算,总工程款是 35100 元,被告乙已经支付 3000 元,仍欠款 32100 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事实,劳务量及曾向其雇佣方主张款项的基础性证据,且乙作为原告的雇佣方并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其与乙之间内部制作形成。乙在本院审理的多件类案中均故意不到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乙本人放弃诉讼的权利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在原告没有提供基础性证据证明结算单真实的情况下,乙本人又不出庭作证,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诉讼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是法院能够查明工人主张的劳务工作及劳务费是真实的,但本案因乙的故意缺席无法查明。
被答辩人甲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指农民工,依法不适用该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被答辩人甲跟随被告乙到案涉工地干活,不属于上述条例第二条所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并且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工资支付形式及周期,甲索要的劳务费也不属于本条例所指的农民工工资。综上,甲主张A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R公司辩称:1、R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依法分包给了A劳务公司。R公司与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我司来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甲与乙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欠款,R公司均无从把控。如果让不知情的R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是突破了合同关系,而且可能导致串通虚构或虚增劳务费的风险。2、原告在起诉中自认,其系受乙雇佣,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仅提供劳务,甲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我司也不是发包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应当向其雇佣方主张劳务费。3、按照证据规则,自称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就就各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举证,付款方应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行举证,同时各方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根据合同约定及A劳务公司申请,我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另(2023)豫0108民初 8120号判决认定,我司不再欠付A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A劳务公司另应当退还我司超付的七千余元工程款,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不排除出现有人唆使工人恶意讨薪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乙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乙从A公司分包郑州市惠济区##安置区工程的劳务(二次结构及装饰)。后被告乙安排原告在##安置区二期工程 7#9#楼铺贴广场砖。2021年12月20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甲在##安置区二期A劳务公司铺贴广场砖,7#楼 364 ㎡、9#楼338 ㎡,共合计702㎡x50元/㎡=35100元,已支款 3000 元,余下欠款 32100 元。另查明,被告R公司总承包郑州市惠济区###安置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A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乙承包的郑州市惠济区##安置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乙作为劳务接受方,应依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尚未得到清结的32100元劳务费,被告乙应予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A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乙,属于违法分包,A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R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追偿,该责任不以R公司与A公司是否办理最终结算、是否存在欠款为条件。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劳务款 32100 元,并以 3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R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项确定的债务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01.25元,由被告乙、被告河南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