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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时间:2023-11-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无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路XXX号商铺,将房屋返还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损失(自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装修二层后市场租金标准计算)及原告在处理此事件中产生的住宿、餐饮等相关费用合计每天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自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装修二层后市场租金标准4万元/年计算)及原告处理事情产生的相关费用(自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280元/天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路XX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不同意支付房租及费用,且追究损失赔偿责任。在承租期间案涉房屋泡水导致被告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营业、丢失客户单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赔偿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被告李X租赁原告张X的房屋一处,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X将位于黄岛区XX路XXX户的房屋出租给李X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计为24个月,房屋租金为23000元/年,半年付,张X收取李X押金1000元。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向被告李X交付了房屋,被告李X向原告张X支付了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押金1000元,现案涉房屋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房屋押金原告亦未返还被告。

2、2022年7月22日,被告李X通过微信与原告张X协商交房事宜,李X称:“我看了下合同,你是9月19日到期,我9月19日去收房”;张X称:“那我装修的事情怎么弄?你要说一年就不租给我了,我当时也不可能装修给你留下,装修加泡水损失共四五万就白扔了?还有押金和我自己交的物业费和替你补的那三个月物业费怎么算?”李X称:“……两年到9月19日到期,我去收房”。9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收房。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就房屋交付问题进行协商,拟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让被告免费使用至2022年11月15日,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但双方就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达成交付协议,直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有部分泡水商品(瓷砖、衣柜、木门、墙皮、玄关等)存放于案涉房屋未搬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迟迟不交还原告钥匙,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原告于房屋到期后曾于2022年9月18日、9月20日、11月30日等日期多次向被告主张交付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均未返还,原告提交刻录光盘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装修二层后市场租金标准4万元/年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案涉房屋在租赁过程中因房屋漏水致使其房屋内存放的商品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案涉房屋一直未进行交接。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来此地处理本案,需要必要的餐饮、住宿等费用,自租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2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租房合同、住宿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李X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于2022年9月19日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故对张X提出要求李X搬离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路XXX号商铺,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张X已经明确表示要求李X搬离房屋,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搬离,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原告张X诉请被告李X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房租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3000元/年计算,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案需要必要的餐饮、住宿等费用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住宿、餐饮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2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宿、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就涉案房屋支付给原告的押金1000元,从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费中予以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返还所承租原告张X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路XXX号的商铺;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23000元/年计算(被告已付押金1000元从中抵销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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