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男。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支持XX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出租给XXXX的中XX24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多次漏水,且XX公司不能积极进行修缮,故XXXX有权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因XX公司没有进行修缮系先行违约,故XXXX没有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其使用价值降低,故租金应酌情调低。XXXX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XX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合同解除,故押金应当返还给XXXX。一审法院不应既支持XX公司不归还押金,又支持其损失的诉请。双方对XX公司搬离物品的时间有争议,XX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搬离物品的时间,故应按XXXX主张的时间确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停电导致涉案房屋根本不能进行正常使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XX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8月2日。XX公司将XXXX物品搬离涉案房屋,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首先,XX公司在没有通知XXXX的情况下就撬门换锁,客观上就使得XXXX无法把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不能归责于XXXX;其次,即便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也要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之后才能执行,XX公司未经法院审理判决,也没有经过XXXX的同意擅自将XXXX的物品搬走,没有法律依据。对于XXXX物品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仓库是由XX公司控制管理,钥匙也在其手上,XX公司将XXXX的物品擅自搬走至此,就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将XXXX的物品与其他人的物品区分开来。否则,如果XXXX的物品受损,XX公司就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因XX公司未妥善保管XXXX的物品,造成XXXX受到损失,XXXX的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7元及由此支付的搬运费用688元,应由XX公司承担。而XX公司主张的因保管发生的损失并不是XXXX造成的,XXXX对此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XXXX承担XX公司保管物品租金损失及搬场费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XX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对于XXXX提出的涉案房屋漏水,XX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维修,且已经修好,根本不影响XXXX的正常使用。因XXXX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水电费和房租,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停电。根据合同约定,XXXX未支付水电费及房租的,XX公司有权没收押金不予返还。对于搬离XXXX物品也是通过第三方的搬家公司,XX公司仅在旁边监督。相关搬离时间及情况,一审时已请了当时搬家的人出庭作证。2018年2月28日起XX公司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物品交接,不存在XXXX所称物品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解除;2、判令XX公司赔偿XXXX物品损失130,007元;3、判令XX公司赔偿XXXX经营损失50,000元;4、判令XX公司赔偿XXXX搬运费用688元;5、判令XX公司返还XXXX押金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与XXXX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XXXX支付XX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租金69643元;3、判令XX公司没收押金7,500元不予返还;4、判令XXXX支付XX公司保管物品租金损失43,500元、搬场费1,6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租金69,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权利人是上海XX公司,其委托上海XX公司出租经营管理上述房屋。上海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海XX公司委托授权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与租赁和物业。
XXXX(承租方、乙方)与XX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有一份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XXXX作为办公或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押金为7,500元,月租金为7,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乙方在每次租金到期时,应至少提前15日向甲方交付下一周期的房租。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乙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因不能提供房屋而解除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按等额押金数作为赔偿违约即可解除合同;乙方如提前解除合同,租房押金无权要回;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保护该房屋及其内外设施,如造成损坏,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履行中,XXXX向XX公司支付押金7,500元,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19日止,之后未支付租金。XX公司自述于2018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清空,并将物品搬运至清涧路仓库及延安中路仓库存放。
一审审理中,XXXX与XX公司确认已就清涧路仓库及延安中路仓库内物品进行清点交接。
另,XXXX向法院申请证人向某到庭作证。证人向某作证称:其是XXXX员工,2016年8月底XXXX搬入涉案房屋,9月初发现房屋顶上有一块漏水,找XX公司维修,XX公司找人来修,但直至9月底尚未修好;同年10月底房屋又漏水了,XX公司于11月派人来维修,但没有修好;2017年1月漏水面积大了,XX公司直至3月初才来维修,但至3月底发现还是漏水;XX公司来收房租时,证人要求其将漏水的地方修好,否则不付房租,之后XX公司员工称不付房租就停电,XX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初将涉案房屋停电,XXXX员工无法办公,带着随身物品离开;8月底XX公司要求XXXX搬走,XXXX表示可以搬走但要求其赔偿损失,10月XX公司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将XXXX物品搬走。经质证,XX公司表示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漏水情况,但XX公司也确实进行了维修,漏水不足以导致XXXX不支付租金,证人认可了自2017年5月2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以及从未搬离的事实。
XX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王X到庭作证。证人王X作证称:其是在外打散工的,XX公司需要搬家或者搬东西的时候有时会让证人去搬运;2018年2月底,中XX物业的会计通知证人去搬场,证人参与了中XX241室的搬家工作;当时证人看到物品比较多,故又叫了两人和一辆卡车一起搬运,人工费是每人300元,卡车费用是700元;共运了两车,一车到延安XX高架边上的地方,一车到清涧路上的一个小门面;搬运的东西有办公桌椅以及一些整理好的箱子,还有一些没有整理好的箱子;箱子都是封好的,即使不封好也不打开;证人只负责搬运,原来是什么样子,搬到目的地仍是什么样子,证人没有损坏过。经质证,XXXX对证人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搬家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XXXX与X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XXXX应在每次租金到期时至少提前15日向XX公司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XXXX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时,XX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现XXXX支付XX公司租金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未再向XX公司支付租金,XXXX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XX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XXXX称因XX公司没有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其暂时不支付租金,然从证人向某陈述显示,XX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漏水事宜均予以修缮,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维修义务,XXXX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显属不当,故法院对XX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XXXX称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将涉案房屋断电,并于2017年10月将房屋内物品搬离,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无法印证XXXX主张,故法院对XXXX意见不予采信。现XX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搬离并收回涉案房屋,其为此提供证人王X到庭作证,XX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XX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一审审理中,XXXX与XX公司就清涧路仓库及延安中路仓库内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XXXX称物品存在缺失及损坏,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XXXX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对XXXX要求XX公司支付物品损失130,00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XXXX要求XX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XXXX主张的搬运费688元,因租赁合同系XXXX违约而解除,相应责任应由XXXX承担,故法院对XXXX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因XXXX支付XX公司租金至2017年5月19日,现XX公司要求XXXX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具体金额,因涉案房屋漏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XXXX的使用,故法院对租金酌情予以减免,按每月6,000元计算确定XXXX应支付XX公司上述期间租金56,322.60元。XX公司要求XXXX支付上述租金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就此并未有约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搬场费损失,双方确认XX公司将物品存放于清涧路仓库以及延安中路仓库,XXXX称上述两个仓库为XX公司自有产业,无需产生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两份租赁合同、租金收条以及证人王X到庭作证,欲证明其存在保管物品租金损失以及搬场费损失,XX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难以确认,然XX公司搬运并存放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法院酌情确认损失为20,000元。
至于押金,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XXXX如提前解除合同,租房押金无权要回,现因XXXX违约导致合同解除,XXXX要求XX公司返还押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对XX公司要求没收押金不予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就中XX241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租金人民币56,322.60元;四、上海XX公司收取的上海XX公司押金人民币7,500元不予返还;五、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六、对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XX至2017年5月19日后未再向XX公司支付租金,XXXX称因XX公司没有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其暂时不支付租金,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对房屋漏水问题其已进行了修缮,且从一审时XXXX申请的证人向某的陈述可印证XX公司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维修义务,故XXXX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理由不成立,其不付租的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XXXX称XX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将涉案房屋断电,故应以该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XX公司则主张以其收回涉案房屋(即搬离XXXX物品的时间)2018年2月28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对此,本院认为,XXXX自认8月2日断电后,其物品还在涉案房屋内,且XX公司断电也系基于XXXX拒付租金先行违约,故对XX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并无不妥。XXXX应向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基于涉案房屋漏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XXXX的使用,故对租金酌情减免至每月6,000元,并无不当。因XXXX拖欠租金不付,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没收XXXX已支付的押金,并无不当。XXXX称其物品存在缺失损坏以及经营损失,要求XX公司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XX主张的搬运费688元,因租赁合同系XXXX违约而解除,相应责任应由XXXX承担,故一审法院对XXXX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XX公司搬运并存放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XX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搬场费损失20,000元,亦无不妥。综上,XX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