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XX公司的担保责任未免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约定“借款人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该约定可分解为三项条件:①付志X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②已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③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书)已移交给XXX。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妥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并交给XXX,XX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免责条件未成就,XX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鉴于合同条款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间,XXX主张XX公司因本案付志X、雷XX未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且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契约自由的原则。二、XX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XXX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冲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约定,“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担保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XXX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XXX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并不冲突,故XXX的诉请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