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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6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新区易XX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栋,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甘孜州宏X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炉城镇。

原告高新区易XX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易XX服务部)与被告甘孜州宏X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栋、被告宏X建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5126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7753元至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9.50%计算);上述主张费用共计670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HZS75搅拌站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以实际方量进行计算;协议在付款方式中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进行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赔偿金,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同时协议第三条第8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设备租赁款为736588.40元,双方对此签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尚有512695元设备租赁款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X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差原告的租赁费,我承认是事实,但是由水电五局支付给原告,这个也经过了公证的,我也签了字;我给他支付,他不认,原告只认水电五局,但是水电五局现在也在起诉业主;我也去找了水电五局几回,没有要到钱,水电五局也没钱,水电五局说5-6月给,我5月打电话,还是没有钱;魏东,我不认识,我是与文毅、文高六签订的合同,当初我与文毅说了这个事情,喊他过来把账算清楚,他是与弟弟合伙,但他弟弟当时车坏了,花了14000-15000元,没有支付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易XX服务部与被告宏X建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承租乙方(原告)提供的搅拌站一台(规型号:HZS75),用于被告承建的康定龙洞电站工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为期2年;单价为28元/方,2014年8月和9月由于产量少,从工期中扣除顺延,春节放假若超过1个月,也从工期中扣除顺延,每年保底20000方,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两个月按3000方保底,2014年10月1日起按1700方保底,每月不足1700方按1700方计算租金。超过1700方按实际方量计算,每满一年再进行一次全年核算,年产量未满20000方按20000方结算,多退少补,满二年再进行一次两年核算,未满40000方按40000方结算,多退少补,超过40000方按实际方量结算。每月1日起7天内办理上月结算。支付时间在五局付款给甲方后5工作日内必须支付给乙方全额的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租方愿意承担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赔偿金,直至全款付清为止,但不能超过30天(自然灾害除外)。

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搅拌站实际方量为78083.3方,结算方量为84673.1方,搅拌站应收款金额为2254102.80元,应收款调整为2069588.40元;罐车应收款为305000元;已收款1638000元,总应收款余额736588.40元。

同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甲方(被告)租用乙方(原告)设备在水电五局龙洞电站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8月28日,甲方欠乙方设备租赁款736588.40元。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并达成付款协议。由甲方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从其应付甲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乙方,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和相关法律责任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与水电五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无关。2016年8月9日,四川省甘孜州康巴公证处作出(2016)康巴证字第224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协议予以公证。

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搅拌站生产方量2874.2方,结算应收款金额为66106.60元。

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支付4笔款项,其中2016年8月30日50000元,2016年10月9日154317.90元,2016年11月3日40000元,2017年1月19日100000元,合计344319.9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458375.5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应收账款的汇总表、公证书、应收账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XX服务部与被告宏X建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公证《协议》,被告宏X建材公司仅是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而不是将债权债务转移,因此,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未足额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2016年10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转款为100000元,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154317.90元不符,应以实际付款为准。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8375.51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抗辩应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龙洞电站首部枢纽项目部支付款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仍要结算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其他费用结算,另行结算后主张。

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五局付款后5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全额的上月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租方愿意承担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赔偿金,直至全款付清为止。被告收到部分款项后未将约定将款项支付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倍的违约赔偿金。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0日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州宏X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易XX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458375.51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新区易XX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计5252元,保全费3872元,由被告甘孜州宏X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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